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甲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化名),女,17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郑立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5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立河、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在宝莲寺镇X村将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护理费6000元(1800元×2个月+40元"天×30天×2个月)、买拐花费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x元,共计x.2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旅行型小客车沿高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村X村东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韩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无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系赵某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止。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8月19日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4、头外伤,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6、两颗门牙部分缺损、牙髓炎、根尖炎,2009年8月7日、8月14日、12月17日原告在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x.2元。原告韩某甲系在校学生,住院期间由其父韩某乙和其爷爷韩某乙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个月计算,提交韩某乙证明及出勤表,证明其在安阳市高新区某水泵配件中心工作,日工资60元;提交韩某乙某证明及2009年4至6月份工资单,证明其在安阳市龙安区某商务会馆工作,月工资1200元。

三、原告韩某甲起诉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一)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二)双下肢长度相差2.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三)右枕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甲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驾驶证、机动车的行驶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本、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户口本、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某某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原告韩某甲相撞,导致原告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将原告韩某甲撞伤,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某,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对原告韩某甲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主张医疗费x.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宜,原告韩某甲父亲韩某乙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行政印章而仅盖有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韩某乙的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韩某乙护理费2629.8元(x元÷365天×60天);原告爷爷韩某乙某的护理费2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5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买拐费用40元,虽提交发票,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20年×22%);鉴定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相关费用x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韩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5029.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被告赵某某应赔付原告韩某甲医疗费7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1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5029.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韩某甲医疗费7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9110.2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元,原告韩某甲负担59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焦长春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稳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