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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

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聂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大广高速入口处时,与路边行人后XX相

撞,造成后XX及聂某乙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聂某乙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救护车将后XX拉走后逃离现场。后XX于同年5月14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后XX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聂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聂某乙到濮阳市交巡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聂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丙、史某、聂某丁、聂某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

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

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聂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

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

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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