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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X乡X街。

代表人林某某,鸿尾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鸿尾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316国道42.8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整;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0.92‰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8.4‰,2008年6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月利率加收30%来计算,如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侯农信保借字(鸿)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3、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被告陈某甲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经陈某甲签收。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经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侯农信保借字(鸿)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陈某甲(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整;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0.92‰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3、被告陈某甲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侯农信保借字(鸿)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某甲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鸿尾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8.4‰计付,2008年6月21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92‰计付,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福建省闽侯县振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陈某甲应在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林某贵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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