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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牛某,该单位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8时50分,原告乘坐儿子余永印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高庄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儿子受伤、二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151医院救治,前后花去各种费用数万元。2009年4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重伤。同年4月3日,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和余永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实际应为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田世彬且该车投有保险,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且各项数额过高,对其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根据被告朱某某陈述与我公司查询,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余永印无证驾驶,超车造成,并不是两车相撞造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并延长我方举证期限。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8时50分,原告乘坐儿子余永印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安阳至高庄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未经检验超载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一五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由余永峰护理,日工资为80元/天。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永印和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9年4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田世彬,该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零时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马某某有老公公余太需抚养,现年79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永印和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5760元(8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3044元/年×1/4×5年)、车损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车主田世彬与余永印二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人民陪审员:张艳红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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