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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周某与郑某某、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5岁(系死者张长伟之父)。

原告周某,女,38岁(系死者张长伟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李某乙,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丙,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X路X号。

负责人库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张某丁,男,29岁。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东环交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X路。

负责人李某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周某与被告郑某某、邢台市五环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五环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张某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祝卫青,被告郑某某、五环车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周某共同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丁驾驶冀J-x(冀J-U3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送货途中,被告张某丁以让张长伟(死者)和自己做伴为由上了被告张某丁的车。当晚3时左右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了原告之子张长伟(16岁)死亡,该事故发生后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郑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丁、郑某某挂靠的被告五环车队和城苑公司收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理应在该事故死亡赔偿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609.5元、食餐费785元、住宿费360元、药费260元、存尸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赔偿请求应合理,我所驾驶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五环车队和张某丁承担。

被告五环车队辩称:被告五环车队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有挂靠协议中条款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环车队不具有对肇事车辆的支配权、所有权、处分权,对该车辆也不是受益人,所以被告五环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等相关的充分证据,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赔偿都应有依据并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赔偿。

被告城苑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虽是我公司的名称,但实际车主是张某丁,我公司不支配肇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未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冀J-x号车辆投有商业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为x元,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限车上人员险时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赔偿也应先由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范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3时15分,由被告张某丁驾驶张长伟乘坐的冀J-x(冀J-U34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x东半幅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与停在高某公路上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号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长伟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E-x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0时至2010年2月26日24时止;被告张某丁驾驶的冀J-x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0时至2010年2月17日24时至;另查明:死者张长伟系二原告之子,死于创伤性休克,属于车祸挤压所致,于2009年4月24日火化,二原告及死者均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火化凭证、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五环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对被告郑某某的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管理,被告五环车队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五环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五环车队作为被告郑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险,故张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二原告作为死者张长伟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属农业户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食餐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所要求的存尸费用过高,酌定为x元较妥;因张长伟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共计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某甲、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餐费、住宿费共计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张某甲、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餐费、住宿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84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希

审判员:孙某莉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祝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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