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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邵某甲诉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台前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于某某、邵某甲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于某某、邵某甲等人强行将乔某某建在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及院墙拉倒,直接经济损失2465元。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接到报案后,对于某某、邵某甲及乔某某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委托对毁损物进行价格评估,作出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于某某、邵某甲。于某某、邵某甲与乔某某均不服,申请濮阳市公安局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台前县公安局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邵某甲将乔某某所建大门及院墙拉倒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且于某某、邵某甲此行为的实施破坏了大门及院墙的完整性,使大门及院墙丧失部分价值及使用价值,故于某某、邵某甲的行为属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某某、邵某甲的行为给乔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65元,情节较重,故台前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较重的、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而对于某某、邵某甲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台前县公安局所作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于某某、邵某甲要求撤销台前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台前县公安局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台前县公安局2008年12月5日所作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于某某、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把乔某某大门和院墙拉倒及价格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拉倒乔某某的院墙,台前县公安局第二份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拉倒乔某某的院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依据材料是清水河派出所提供的,该派出所提供了错误的资料,导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属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某某与乔某某宅基边界清楚,乔某某在上诉人的宅基上垒起院墙和大门属违法建筑,其财产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拉倒违法建筑合理、合法。3、台前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4、台前县公安局执法不公,偏袒一方。乔某某先将上诉人于某某的大榆树伐掉,又在榆树外垒院墙、盖大门,二上诉人将大门拉倒,台前县公安局不问因果,不分责任,一味要求上诉人赔偿,偏袒乔某某一方。5、台前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上诉人于某某与乔某某宅基无争议,即使有争议,该案也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6、台前县公安局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实行先拘留后宣告送达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窦治国于2008年12月5日17时10分和2008年12月5日17时26分向二上诉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日)将上诉人送县拘留所实施拘留。2008年12月6日上午,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刘某某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县拘留所,当时拘留所负责人不在,刘某某从大门缝里把处罚决定书交给二上诉人,这是第一份处罚决定,未宣告,原告也未签字。随后,二上诉人将处罚决定书做了复印,提出行政复议。台前县公安局得知上诉人要求复议后,遂于2008年12月8日下午,派民警刘某某、何伟到县拘留所见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交出台前县公安局所作的第一次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书当场撕掉。随后,又给二上诉人下达了第二次处罚决定书。刘某某要求二上诉人在决定书上签字,二上诉人按照刘某某指示进行了签字。从两次“处罚决定书”上的时间看都是2008年12月5日,但内容上作了修改。台前县公安局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同一时间,同一文号,不同内容,足以说明是错误的。更重要的是台前县公安局向上诉人宣告和送达的时间都在将上诉人拘留之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台前公安局滥用职权,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台前县公安局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于某某与第三人乔某某之间宅基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第三人乔某某在争议地上建大门,大门和院墙的财产权属清楚,上诉人于某某认为大门建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二上诉人强行把大门拉倒的行为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具有违法性,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作出处罚。2、台前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上诉人于某某、邵某甲等人强行将第三人乔某某所建的大门拉倒,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破坏了第三人乔某某大门的完整性,使其丧失部分价值及使用价值,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某意毁损公私财物且情节较重,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3、上诉人称台前县公安局偏袒一方不成立。此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案件,案件处理中,台前县公安局做了大量调解工作,调解无果,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台前县公安局处理该案时公正执法,不存在偏袒一方的现象。4、台前县公安局不存在滥用职权。公安机关对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依法作出裁决,是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5、台前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没有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次处罚。台前县公安局首先告知处罚内容和事实,然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送达决定书,拘留是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执行的。综上,台前县公安局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乔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于某某与第三人乔某某的宅基纠纷清水河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上诉人没有经过任何程序将第三人的大门拉倒不合法,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台前县公安局先后向其下达的两份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上诉人邵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台前县公安局先后向其下达的两份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二上诉人所称台前县公安局第一次向其下达的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相同,均为“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于某某带领其妹夫邵某甲等人强行用拖拉机将清东村乔某某盖在有争议宅基地上的院墙、大门拉倒。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上述被损毁的院墙、大门估价为2465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台前县公安局第二次向二上诉人下达的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均为“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于某某带领其妹夫邵某甲等人强行用拖拉机将清东村乔某某盖在有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拉倒。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465元(其中大门为1442元,围墙1023元)”。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台前县公安局进行了质证,否认二上诉人所称的第一次处罚决定书是其作出的,但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未要求追究二上诉人的伪造法律文书的责任,也未申请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过审查台前县公安局提交的卷宗材料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因宅基纠纷,于某某、邵某甲等人强行将乔某某建在争议宅基地上的大门拉倒。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接到报案后,对于某某、邵某甲及乔某某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委托对毁损物进行价格评估,并先后分别向于某某、邵某甲送达了两份文号相同、处罚结果相同、认定事实不同、落款时间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于某某、邵某甲拆除第三人乔某某大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对同一违法行为先后分别两次向上诉人于某某、邵某甲送达了文号相同、处罚结果相同、认定事实不同、落款时间相同的处罚决定书,显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维持台前县公安局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显然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台前县公安局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台公(清河)决字[2008]X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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