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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在宣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宣威市X镇X村委会龙林村大桥头旁边因琐事与徐某丰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徐某某用随身携带一把刀将被害人徐某丰杀伤,致其因外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徐某丰在平常的生活中经常欺负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丰有极大过错,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宣威市X镇X村委会龙林村大桥头旁边因琐事与徐某丰(生于1979年9月15日)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一把刀杀中徐某丰,致徐某丰因外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7月1日0时45分,龙场镇X村委会徐某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称,徐某丰被人杀死在龙林大桥头旁边朱兴家门前,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宣威市X镇X村徐某海家住房西侧地面上。徐某海家住房由南向北第一间为“清真牛羊肉”餐馆,第二间为商铺,餐馆西侧为一片空地,在餐馆西侧3m处地面上有一具徐某丰的尸体。在现场勘查时从尸体东侧30cm处地面上、尸体东南侧30cm处、尸体下方地面上提取了可疑血迹三份。

3、尸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徐某丰系外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被告人徐某某对当晚用刀杀死徐某丰的地点作了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

5、公安民警在李某林所驾驶的云x微型车上提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作案刀具一把,该刀经李某林辨认出是当晚徐某某交给他的刀,该刀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是其当晚用来杀死徐某丰的刀。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对提取刀上的可疑血迹及从现场尸体东侧30cm处地面上、尸体东南侧30cm处、尸体下方地面上可疑血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可疑血迹均为人血,且人血基因分型与徐某丰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丰血液中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及鼠药类毒物。

8、2009年7月1日0时20分左右,他回家经过朱兴家门口时看见朱兴站在门口,地上躺着徐某丰,徐某丰身上在流血,肠子也出来了,朱兴称是徐某丰与徐某某打架,被徐某某杀死的,他就报警了,医生来时徐某丰已经没气了。

9、朱全兴(又名朱某)证实,当晚他与李某艳、李某某等人在他家的商店内打牌,大约23时30分许,徐某丰进店内来要买啤酒,因为他家没有,徐某丰就买了瓶绿茶,然后坐在旁边看大家打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就听见徐某丰喊了一声“道丰”,就看见徐某某来到他家,两人就拉拉扯扯到外面去了,后来听到外面动静有点大,他侧头去看,见徐某某拉着徐某丰的肩膀,另一只手朝徐某丰的胸部做捅的动作,他们跑出去看,见徐某丰躺在地上,徐某某站在旁边,他就赶紧去通知徐某丰的亲属了。

10、李某某证实,当晚与朱兴等人在朱兴家商店内打牌时,到晚上10点左右徐某丰就去朱兴家玩,12点左右徐某某从朱兴家门口经过,徐某丰就叫徐某某转回来,徐某丰也就从朱兴家出去,后来他听见外面有一阵响动就出门去看,见徐某丰进到朱兴家从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往外走,他们赶紧过去劝架,但劝不住,徐某某还是进到朱兴家,两人在朱兴家就打起来,朱兴叫他们出去打,两人也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就听见有人说肠子都出来了,他出去时见徐某丰已经躺在地板上,徐某某也不见了。并证实了徐某丰平时会欺负徐某某,如果徐某某稍有反抗,徐某丰就会打徐某某。

11、李某琼证实,当晚11点半左右看见徐某某和徐某孔一起来到朱全兴家门前,徐某某站在门外叫徐某丰出去,徐某丰从朱兴家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就准备出去,被朱全兴和李某某抢掉,两人僵持了10分钟左右,徐某某就进到朱全兴家,她们出来走到龙林大桥桥头,就听见有人倒在地上的声音,她转身看见徐某某和徐某丰一起倒在地上,徐某丰倒在地上后就没有站起来,徐某某站起来又往徐某丰的肚子上打了两拳,然后徐某某就从龙林大桥上跑了,不知谁用电筒照在徐某丰的肚子上,见徐某丰的肠子都出来了。徐某丰平时为人很不好,比他弱的他就会欺负。

12、孔字花证实了徐某某用刀杀徐某丰的情况。

13、李某艳、陆蕊芬、徐某娥证实了当晚徐某某与徐某丰在朱全兴家发生吵打及徐某丰被杀死的情况。

14、李某林证实,2009年7月1日凌晨1点40左右,徐某诚打电话告诉他徐某某杀着徐某丰,他就马上打电话问徐某某,徐某某也承认了,并说想去自首,叫他开车一起去派出所自首,然后他又给派出所的李某林打电话说徐某丰要自首的事,接着他就开车去找徐某某,在花山煤矿旁边的路上找到了徐某某后,徐某某上了他的面包车,他叫徐某某把刀也给了他,李某林带着警车在公路上遇到了他的车后,大家就一起去了派出所。

15、李某林证实了当晚与李某林找到了徐某某后一起送徐某某到派出所自首的经过。并证实了徐某丰平时游手好闲,经常在村子里打架斗殴,村里的人大部分都不想与徐某某交往的情况。、

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在案发的十多天前,他与徐某丰吵了一架并被徐某丰打着,但徐某丰反而诬陷说他打着徐某丰,见着他就问他要800元钱。2009年7月1日凌晨0时左右,他在龙林村委会龙林大桥那里玩,在河埂边遇到徐某丰时,徐某丰就跟他要800块钱,他不给,然后徐某丰就走了,之后他到朱兴家玩,见徐某丰也在朱兴家看别人打牌,徐某丰看见他就把他揪到朱兴家门外,揪了滚在地上,还打了他左大腿内侧一下,并用拳头打了他胸部三下,他很生气,就从裤腰带处拿出一把小弯刀,朝徐某丰的腹部捅了三、四下,徐某丰就倒在地上了,之后他走到供销社旁边给徐某诚打了个电话,告诉徐某诚他杀着徐某丰的事,徐某诚说会找张车送他去自首,当他走到三溪岔河铁房子那里就遇到李某林和李某林开着车下来,他便上了车,把刀交给了李某林,一起就去派出所自首了

17、归案材料证实,2009年7月1日2时41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李某林、李某林的陪同下到宣威龙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18、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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