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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付波、王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陈xx(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杨某某生产“公牛”牌插座的设备及半成品,并在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技术指导和帮助下开始生产“公牛”牌插座,共生产经营数额为x.4元。被告人崔某某为王某某非法印制“公牛”商标标识30万张。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宋付波、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被动参加;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量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属合伙经营的个体,对其立案标准及量刑应按照单位犯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直接生产,只是提供技术,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服法,主观恶性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庭审后表示悔罪,向法庭写出悔过书。其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生产的数量小获利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因生产“公牛”牌插座被查处后,提出将设备、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技术转让。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伙同陈xx(在逃)分别出资以10.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杨某某的生产设备及半成品,并将设备及半成品运至虞城县X乡X村陈建文的厂里,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导和帮助下生产“公牛”牌插座。2008年11月,制假窝点因假冒他人产品被虞城县技术监督局查处,并处1万元罚款。为分散风险,陈建文及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将组装点分别转移至稍岗乡X村、史河村、赵桥村,继续生产组装“公牛”牌插座。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共生产经营数额为x.4元。2009年5月,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崔某某以每张0.04元的价格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印刷带有“公牛”商标的绿色卡片30万张。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陈xx、吴某某和我共同出资以10.7万元价格购买了杨某某的生产设备及半成品,后在杨某某的指导和帮助下生产“公牛”牌插座,各组装点组装多少个公牛牌插座,我都分别记的有成品入库帐。在生产组装的过程中,崔某某为我们印制的30万张绿色卡片,上面印有“公牛电器”字样和公牛电器的注册商标。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生产“公牛”插座这个生意是我和王某某、陈xx共同投资的。我们购买杨某某的设备和材料后,就拉到稍岗乡陈阁陈xx的厂里进行生产。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8月份至9月份,我生产的插座用丝网印上了“公牛”牌商标,刚生产一个多月就被虞城县技术监督局查住了,查处后有半个月左右,陈xx,王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到厂里找我,想买我的模具及注塑机,通过几次讨价还价,最后以10.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们。他们将设备拉走之后,让我去帮他们调试设备,给他们说说怎样组装插座。并供述崔某某曾帮助王某某印制“公牛电器”字样的绿色卡片的事实。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以每张0.04元的价格帮助王某某印制“公牛电器”商标标识绿色卡片的事实。

5、证人李xx证言,证曾经杨某某介绍给王某某印过2000多个公牛插座的塑料包装袋,一万三千多张公牛防伪纸卡片,一万三千个印有公牛厂址、电话号码的不干胶标签。一万多一点印有公牛的小贴标。

6、证人姜x证言,证其是09年8月初来虞城县X乡X组装公牛插座。知道这两个组装点都在林庄,是前院和后院,是王某某负责。

7、证人孙x、谢xx、贾xx证言,证实其在稍岗林庄院子里正组装公牛牌插座,被公安局查处的情况。

8、证人王x魁证言,证生产公牛插座的作坊是陈xx和其哥王某某一块干的,还有另外一个人,叫啥不知道,是三个人的生意。

9、申请书、情况说明及销毁清单,证实此案涉及的侵权成品、半成品及设备在公牛电器公司的申请下,虞城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见证下,虞城县公安局和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对涉案物进行销毁的情况。

10、收条,证实被告人崔某某2009年5月12日收到x元货款。

11、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证2009年9月12日对陈xx及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非法生产的假冒公牛牌插座、包装物、注塑机使用的模具进行拍照情况;及2009年11月27日对依法扣押的公牛注册商标的绿色卡片进行清点共计x张。

12、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公牛牌插座各种型号的价格。

13、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许可证、驰名商标的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公牛牌插座系国家注册商标。

14、查获经过,证2009年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与虞城县工商管理局联合对位于虞城县X乡X村、陈阁村、赵桥村的五个生产、组装\"公牛\"窝点进行查处情况。

15、入库单、价值计算说明、账本,证根据入库单显示组装、生产公牛牌插座的数量及销售价值情况。

16、扣押产品价值说明,证2009年9月25日被现场查扣的假冒公牛牌插座的数量及价值。

17、虞城县工商局处罚卷宗,证王某某、吴某某、陈xx制造假冒公牛牌插座窝点于2009年9月2日被查处后行政处罚情况。

18、物证,照片(1)证实组装点的现场情况;(2)证实王某某、吴某某、陈xx生产假冒公牛牌插座、包装物及注塑机使用的模具情况;(3)证实虞城县工商局扣押印有“公牛电器”字样及商标的绿色小卡片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公牛厂家的任何手续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王某某、吴某某生产假冒公牛插座,仍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帮助其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及其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查扣数量、入库单及其所查扣的账本进行统计,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共生产经营数额为x.4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被动参加,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2008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陈建文共同出资以10.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杨某某的生产设备及半成品,由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负责生产,陈建文负责销售,三人系合伙经营,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合伙经营的个体,对其立案标准及量刑应按照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本案属合伙经营的个体,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量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服法,主观恶性小,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罚金已缴纳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罚金已缴纳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罚金已缴纳4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罚金已缴纳2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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