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保某某,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在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乘坐沪x号卧铺客车从昆明前往上海,当日16时许,该车行至云南省曲胜高速公路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机关公开查缉,在两人携带的旅行箱拉杆内查获含量为54.5%的海洛因108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是主犯,江某某是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和定性,以及主从认定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分主从,被告人吴某甲有投案的情节,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江某某辩解,他是跟吴某甲到昆明结账,不知道吴某甲带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不知道吴某甲带毒品,且不知道毒品的来源,不清楚毒品如何包装、毒品的数量和存放地方,因而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同乘坐沪x号卧铺客车从昆明前往上海,当日16时许,该车行至曲胜高速公路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公安人员从吴某甲携带的旅行箱拉杆内查获含量为54.5%的海洛因10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进行盘问,江某某对其有没有带行李回答吞吞吐吐,一下回答有行李,一下又回答没有行李。除江某某外,其他所有乘客都下车认领完行李,江某某才指认了带有毒品的密码箱是他带上车的。民警对该箱子进行检查,发现箱子拉杆上的螺丝动过过痕迹,拆开拉杆后,发现有疑似毒品海洛因。有乘客反映,与江某某一起的还有一个人被带到另一辆面包车上坐。江某某交待因客车超员,他的同伙吴某甲转到另外一辆面包车,警察叫客车驾驶员联系乘务员赶到胜境关收费站后将在面包车上的吴某甲抓获。
2、取证笔录证实,从吴某甲所带的挎包里提取杭州到昆明的乘车凭证一张,证号为x;车号为沪x,证号为249的行李标签联一张;从吴某甲的紫花色行李箱的拉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5砣。
3、称量记录证实,当着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的面,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08克。
4、现场照片、指认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了乘坐的客车和自己所带的藏有毒品的紫色行李箱,行李箱上贴有证号为X号、车号为沪x的行李纸片(认领行李凭证)。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了所乘坐的客车及乘坐的位置,当被告人吴某甲面称量毒品。
5、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含量为54.5%。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
6、证人聂华辉(售票员)证实,当天早上11点30分许,被民警带走的两个人(即江某某和吴某甲)最后上了沪x号卧铺客车,二人带着被查有毒品可疑物的蓝色密码箱。到富源的时候,因客车超员,他就在高速公路上拦了一辆微型车,他与吴某甲等人一起坐微型车准备到贵州检查站等卧铺客车。后来客车驾驶员尹立彪打电话叫他把吴某甲带回胜境关警务站,吴某甲问他回来干什么,他说有点事,回来处理一下,他们就又拦了一个微型车返回到胜境关。
7、证人尹立彪(驾驶员)证实,被民警带下车的男子(江某某)和转到另一辆车的男子(吴某甲)当天乘坐沪x号卧铺客车,他们两人一起上的车,带着一个带拉杆的密码箱。乘客的行李是编好号的,行李上贴一张纸片,乘客持有一个纸片,下车凭号认行李。
8、证人缴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卧铺客车超员,他和吴某甲、客车售票员聂华辉转坐微型车到平关检查站等候大客车,后聂华辉叫他们转来,转来后,吴某甲就被警察带走。在大客车上时吴某甲和另一个小伙(江某某)讲话,两人好像是一伙的。
9、证人吴某丙证实,她与江某某是夫妻,吴某甲是她弟弟。吴某华说自己要帮别人带毒品。她和江某某在义乌没有找到工作做,江某某打电话给吴某甲,要求与吴某甲一起做毒品挣钱。
10、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为获5000元报酬他帮老陈带毒品去浙江某乌,他一个人去拿藏有毒品的密码箱。江某某不知道他去拿毒品,江某某是他姐夫,他想保某某某,所以在前几次供述中说江某某不知道他们来带毒品。江某某在来昆明的途中和到昆明后跟他说:“如果能搞到毒品,就搞点给他带,也好挣点钱”。他拿到毒品后对江某某说“可以搞点毒品让你带回去”。江某某还问,“毒品在什么地方”,他回答说:“毒品可能在他身上,可能在车上,你别管,如果警察查到你,不能讲是亲戚”。
1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妻子吴某丙告诉过他,吴某甲做毒品生意,他一时找不到工作,就打电话给吴某甲说自己想试试带毒品。4月16日,吴某甲叫他一起去昆明结毒品的账,顺便熟悉一下路线。他们从昆明上高速路时,吴某甲说:“今天带得有货(毒品)的,如果警察查问,不要慌,就说没有带任何东西,不要承认是你的,也不要说是我的”。我知道吴某甲说的“货”就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
1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13、镇雄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6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吴某甲的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08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江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查获经过证实,吴某甲没有自首情节。吴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的有罪供述能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其明知并参与运输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08)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8克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江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某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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