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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徐某、刘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肄业,住(略)。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徐某、刘某建立“法轮功”资料点,购置了电脑、彩某、等用以制某“法轮功”宣传品的设备。近年来,被告人徐某、刘某经常通过“法轮功”明慧网站下载“法轮功”资料,制某“法轮功”宣传品,并对外散发。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缴获有《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15本及《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小某183本,《明慧周刊》等宣传单22张,《2010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光盘53张及光盘帖38张、《练功音乐》等磁带9盒等;二人还经常通过“法轮功”明慧网编辑、上传有关“法轮功”的各类信息。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另辩称,从其家中查获的有关“法轮功”的书籍以及传单等未散发,其行为属于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徐某、刘某婚后在家中建立“法轮功”资料点,购置了电脑、彩某、切纸机、打某机、彩某等用以制某“法轮功”宣传品的设备。数年间,被告人徐某、刘某通过“法轮功”明慧网站下载“法轮功”资料,制某“法轮功”宣传单及光盘数百份,并到汝南、遂平、确山县X区周边的胡庙、蚁峰等乡镇进行散发。被告人徐某、刘某还通过“法轮功”明慧网编辑、上传有关“法轮功”的各类信息。2010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刘某的住处缴获《转法轮》、《法轮大法》、《九评共产党》等书籍15本及《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宣传册183本,《明慧周刊》、《三退与平安》等宣传单22张,《2010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各地讲话》等光盘53张及光盘帖38张、《练功音乐》等磁带9盒等物品。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⑴徐某供述:我自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1998年认识刘某,2003年9月与其结婚。婚后我俩购买了电脑、打某机等物品,开始从明慧网下载、制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主要有《明慧周刊》、《正见周刊》、《觉醒》、《明白》、《驻马店真相》等,我和刘某把宣传品下载后打某出来,裁切好装订,还刻录了光盘。这几年我俩制某了500多份小某,500多张光盘,大部分已散发了,还剩一部分在家里。我上街时把小某、光盘夹在路边的汽车上,扔在自行车篓里或别人家门口,另外我和刘某还到确山、遂平、汝南县城散发过,去驻马店周边的乡镇散发过。我们往明慧网编辑部上传过驻马店法轮功人员的消息,如某被释放的消息。

⑵刘某供述:我于1997年练习法轮功,2003年9月与徐某结婚。婚后我们购买了电脑、打某机等物品,开始从明慧网下载、打某、装订法轮功小某,刻录法轮功光盘向外散发,我浏览、编辑、下载、制某、散发过《明慧周刊》、《正见周刊》、《觉醒》、《明白》、《驻马店真相》等宣传品。我和徐某还到确山、遂平、汝南县城以及驻马店周边的胡庙、蚁蜂、刘某、关王某等地散发过法轮功小某、光碟等宣传品,每次带的宣传品少的有20多份,多的有100多份。这几年我和徐某往明慧网上传了一些驻马店法轮功人员被处理的信息。

2、证人证言。⑴吴某某证言:1996年,我开始练习法轮功,刘某前两年到过我家几次,后来是徐某,徐某每次来都带一些法轮功的小某让我散发,我看后都还徐某了。⑵王某某证言,证明的吴利君与徐某、刘某交往的情况与吴某某陈述基本一致。⑶张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曾到她家给其带几份法轮功宣传单的事实。

3、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印证。

4、书证。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及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徐某、刘某的住处缴获《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明慧周刊》、《天赐洪福》等小某,《明慧周刊》、《三退与平安》等宣传单,《2010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各地讲话》等光盘、《练功音乐》等磁带等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⑶驻马店市公安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0年8月23日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徐某、刘某行政拘留的事实。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1年7月9日被告人徐某被劳教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刘某明知“法轮功”被国家宣布为邪教并被依法取缔后,仍利用互联网下载、制某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小某、光盘等宣传品并予以传播,案发时公安机关从二人住处查获尚未散发出去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刊198册,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已散发部分宣传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刘某家中查获的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小某、传单等准备散发和传播,对该部分尚未传播出去的书籍、小某等,依法仍应按既遂处理,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解从其家中查获的未散发、传播邪教宣传品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三、对(扣押在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查获涉案的邪教宣传品及制某邪教宣传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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