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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要被告人罗某某帮忙买一辆赃车,罗某某同意。9月22日,罗某某从一个叫“老哥”的人花4500元买来一辆偷来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9月24日,罗某某以4500元将车卖给陈某某。10月21日,陈某某与同村的资某端因面的出租一事发生纠纷,次日,耒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的干警将陈某某抓获,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所开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赃车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罗某某。经查,罗某某卖给陈某某面包车系失主陆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凌晨,在衡阳市珠晖区X村X栋X单元海尔仓库前被盗的车。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车辆发票、证人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陆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车已被追回,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意想购买一辆面的车出租,为了贪图便宜,2009年9月18日左右,陈某某找到上诉人罗某某要罗某其买一辆赃车,罗某某即表示同意。随后,罗某某向一外号叫“老哥”的人打听有无赃车。9月22日凌晨,“老哥”电话告诉罗某某有一辆偷来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要卖,于是双方约定在耒阳市X村X路口进行交易。罗某某从“老哥”手中以人民币4500元将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买下后,再电话通知陈某某来看车,当天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成交。9月24日晚9时许,罗某某在耒阳市X镇以4500元将其买来的赃车车转卖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将车挂上湘x假牌照用于营运。

另查明,10月21日,陈某某与同村的资某端因面的车出租一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将资某端车的玻璃砸烂,资某端扣押了陈某某的车。同月22日,耒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的干警传唤陈某某,询问中,陈某某交代了其所开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系赃车的事实。经查,罗某某卖给陈某某的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系失主陆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凌晨,在衡阳市珠晖区X村X栋X单元海尔仓库前被盗的车,车牌号为湘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44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失主陆某某的陈某和机动车发票,证实2009年9月22日晚上,他停放在衡阳市珠晖区X村X栋X单元海尔仓库的一辆五菱之光灰色微型面包车,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该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等情况。

2、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x,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五菱面包车,即罗某某卖给陈某某的车价值为3.447万元。

3、证人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某的妻子。9月24日陈某某从罗某某手中以4500元卖得一辆灰色面的车,该车来路不明没有手续等情况。

4、扣押清单和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挂有湘x牌照的该车已经予以扣押等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1日,陈某某因面的出租一事与资某端发生打架,次日凌晨,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审讯中,陈某某交代其所开的五菱之光面的车是从罗某某手中买的赃车。同月22日,根据线索,在耒阳市杜甫公园门口抓获罗某某等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陈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7、罗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其二人分别对购买赃车的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贪图便宜要求上诉人罗某某为其购买一辆赃车,罗某某允诺后,从他人手中购得盗窃来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转卖给陈某某,罗某某和陈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经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视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上诉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判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传讯,陈某某主动交代其购买赃车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并没有证实是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罗某某的。陈某某供述赃车是从罗某某处购得,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必然情节,故原判认定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除对陈某某适用立功情节的有关法律不当外,其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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