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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与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输出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民初字第44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乐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乐山市X村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永红,四川乐山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山市市中区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与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劳务输出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局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殷永红、被告中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局诉称,经就业局授权,就业局下属机构劳务输出中心(以下简称输出中心)于1999年8月31日、9月1日与中川公司分别签订了赴巴哈马、英国、柬埔寨三国名称为“劳务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实质为委托合同,即输出中心为中川公司招聘出国劳务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代收相关费用。协议约定:输出中心可向劳务人员增收一定费用,增收部分为输出中心所得;如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输出中心按约为中川公司招聘出国劳务人员56人,支付给中川公司代收取的费用102.78万元,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00年4月,中川公司通知输出中心不能履行协议,并退还收取的费用102.78万元。此后,就业局多次派人到中川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均无果,故起诉要求中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①输出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所签协议无效;②中川公司与输出中心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而非委托关系;③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与中川公司签约的外方即雇主香港华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双方同意,由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项目所在国不予审批或雇主原因而使本项目不能执行(即对外合同无效、解除或中止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则甲、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发生的费用均由各自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④原告提出的个别损失与本案无关联。

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如下:1999年8月,中川公司向就业局及其下属输出中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招聘出国劳务人员。同年8月31日、9月1日,经就业局授权,输出中心与中川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赴巴哈巴、英国、柬埔寨三国劳务人员的劳务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川公司负责对外签约、洽谈及与雇主联络等相关事宜,输出中心负责劳务人员的选审、与个人签订合同等内部事宜,双方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负担;输出中心代中川公司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出国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并可增加一定数额收费,增收部分为输出中心所得;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雇主赔偿损失、向对方赔偿损失;协议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由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项目所在国不予审批或雇主原因而使本项目不能执行(即对外合同无效、解除或中止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则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发生的费用均由各自负担。协议签订后,输出中心在乐山市境内并通过洪雅县就业局在洪雅县境内进行了招聘出国劳务人员的工作,先后分别与钟卫东等56人签订了劳务项目合同书,向劳务人员共收取费用134.18万元,其中,102.78万元为代中川公司收取费用,31.4万元为增收费用,该增收费用数额超过协议约定数额。输出中心在组织人员过程中,支出公证费、体检费、办证费等费用16,667元。此后,输出中心按约支付给中川公司代为收取的费用102.78万元,并按约将其与钟卫东等56人签订的合同书提供给中川公司,中川公司对输出中心超过协议约定增加收取费用未表示异议。2000年4月,因与中川公司签约的香港华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虚构的劳务输出合同对中川公司进行诈骗(该公司为该劳务输出项目的中介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劳务人员不能出国工作,中川公司遂通知输出中心终止履行合同,并陆续于同年4月12日至6月14日分四次退还了收取的费102.78万元,但拒绝向输出中心赔偿损失。由于不能履行合同,劳务人员纷纷要求输出中心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劳务人员在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劳务人员多次到输出中心、中川公司要求解决纠纷,就业局为此多次派员前往中川公司协商解决赔偿损失事宜,但中川公司以有协议约定为由拒绝赔偿经济损失。2001年4月,就业局起诉来院,要求中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中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川公司与输出中心签订的关于赴巴哈马、英国、柬埔寨三国劳务人员的劳务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输出中心与钟卫东等56人签订的劳务项目合同书,中川公司退款102.78万元的退款情况说明,输出中心组织劳务人员过程中支出公证费、体检费、办证费等费用票据,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立案报告表、就业局差旅费报销单、洪雅县人民法院(2000)洪民初字第101、102、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就业局提供证据:2000年4月以后,就业局派员出差成都的差旅费报销单29份,共计金额6,423.80元。其中,有16份报销单载明是去成都解决与中川公司的纠纷,金额4,819.30元。就业局提供该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就业局多次派员去中川公司解决纠纷,产生差旅费损失。经庭审质证,中川公司认为:就业局确实派人去过中川公司,但其所提供的单据有13份不能证明是去中川公司,另外16份单据虽载明是去中川公司,但该单据是就业局人员自行填写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就业局提供的上列单据中,有13份单据无法证明与中川公司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16份单据载明是前往中川公司解决纠纷,中川公司亦承认就业局派人去过公司,因此,对该16份单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就业局在与中川公司发生纠纷后,多次派员前往中川公司解决,产生差旅费损失4,819.30元。2就业局提供证据:①接待洪雅县就业局人员接待费用单据6张。证明就业局与中川公司发生纠纷后,由于洪雅县境内签约劳务人员善后事宜未解决,洪雅县就业局来人协商,就业局为此产生接待费损失1,670元;②接待部分签约劳务人员的接待费、差旅费单据9张。证明因就业局与中川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就业局未能赔偿劳务人员损失,劳务人员前往解决而产生的接待费、差旅费损失,共计2,358元;③洪雅县人民法院(2000)洪民初字第X号、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各3份。证明因中川公司拒绝赔偿损失,致就业局未能向劳务人员进行赔付,部分劳务人员为此提起诉讼后,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决就业局承担的诉讼费

、执行费损失,共计25,000元。经庭审质证,中川公司对上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就业局为与劳务人员解决纠纷而产生,与中川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川公司与就业局终止内部合作协议后,未能积极、及时处理善后事宜,导致就业局支出上列费用的损失,该损失与中川公司终止合同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即由于中川公司终止合同并未能积极、及时处理善后事宜,致就业局产生接待洪雅县就业局、部分劳务人员、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损失共计29,028元。3就业局提供证据:其下属机构输出中心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的收支情况报表复印件28页。证明因中川公司违约,导致输出中心从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的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200,779.90元,属中川公司违约造成损失,要求中川公司承担损失143,548.20元。经庭审质证,中川公司认为,该收支情况表系输出中心自行编制,对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输出中心经营收入的减少有经营方面的诸多因素,不能证明是中川公司违约导致。

本院认为,单位经营收入的减少有许许多多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就业局不能证明其输出中心经营收入减少是中川公司违约直接导致,故本院对就业局提供的该损失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1输出中心与中川公司签订的三份关于赴巴哈马、英国、柬埔寨三国劳务人员的劳务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是经就业局授权签订,中川公司也向就业局出具有招聘出国劳务人员的委托书,因此,该协议对就业局和中川公司有约束力。中川公司提出输出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所签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合作事宜,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通过内部合作完成劳务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各自应得利益,即就业局在向劳务人员收取的费用中,向中川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金额,其余增加收费部分归就业局所得。中川公司并不向就业局支付委托费用和报酬,因此,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而是协议确定的合作关系。中川公司主张双方关系是合作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协议约定确定;3导致原被告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香港华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虚构本次劳务输出项目进行诈骗,但香港华商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劳务输出项目的中介公司,不是雇主,该事件亦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因此,中川公司提出协议不能履行属雇主原因,按协议第六条不可抗力条款第二款约定不应由中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川公司对外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时审查把关不严,工作失误被骗,应向就业局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4就业局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且已获取了协议约定的费用314,000元,并将其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项目合同及中川公司应得费用交付给了中川公司。由于中川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就业局应将获取的费用退还给劳务人员,由此给就业局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履行协议的实际支出)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共计314,000元。此外,因中川公司未及时向就业局退款和赔偿损失,还导致就业局产生差旅费、接待费、诉讼费用损失,共计33,847.3,对此,中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5就业局提出的其余经济损失,因不能证明与中川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故对其要求中川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川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就业局经济损失347,847.30元。

本案诉讼费用13,000元,中川公司负担8,000元,就业局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健

审判员戚红艳

审判员朱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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