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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0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帮一名叫“小徐”的男子运输毒品海洛因,魏某某将海洛因50.5克放于其外衣内袋中,2009年5月27日从昆明乘坐云x号客车到罗平,12时许途经“324”国道罗平县X镇大水塘立交桥时被查获。公诉机关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为牟某非法利益,帮一名叫“小徐”的男子从昆明运输毒品到贵州兴义。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毒品从昆明乘坐云x号客车到罗平,当日12时许,途经“324”国道罗平县X镇大水塘立交桥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藏于外衣的内袋中查获毒品。经对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的毒品称量,净重50.5克,经鉴定为海洛因,含量为60.8%。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7日12时35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陈乔荣、郭燕在国道324线罗平段立交桥下进行公开查缉,在对一辆由昆明开往罗平车牌为云x的大客车进行公开检查时,从该车货架上一件无人认领的咖啡色夹克外衣内袋里,查获外用桔黄某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柱形毒品可疑物,经排查,抓获犯罪嫌疑人魏某某。

2、提取笔录、毒品出入库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云x客车货架上一件咖啡色夹克外衣内袋中查获的柱形毒品可疑物一袋进行了提取,并将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5克依法入库保管。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魏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量,净重50.5克。

4、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对本案中查获的柱形毒品可疑物一袋进行鉴定,该可疑物是海洛因,含量60.8%。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云x的售票员,案发当天早上该客车从昆明南窑汽车客运站发车到罗平,到罗平时有13个人在车上,中午12点左右途经罗平大水塘立交桥时,有警察上车检查乘客随身行李等物品,在左边行李架上一件夹克衫的内袋里查到毒品,这件衣服是坐在车上倒数第三排左边那个男子(被告人魏某某)穿上车的,他是一个人上车的,当时这个男子上车的时候其站在门边,看着他穿着这件衣服上车的。

6、证人方齐刚的证言证实,其是云x的驾驶员,警察带下车那个男子是坐在X号座位上,查着藏毒品时衣服是放在17、X号座位上的行李架上。

7、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云x车上的乘客,在昆明南窑车站上车的,坐在车上的X号位子,当时有一个男的坐在其边上,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这个男的脱了一件外衣放在客车行李架上,这个男的有点胖,头发短,外衣脱了后穿一件衬衣,短袖的,什么颜色记不得了。

8、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我是帮一个叫小徐的人带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我不知道)被带到公安局接受讯问的。今年10月份,我父亲生病在昆明医病时就认识了一个叫“小大”的,我只知道他是贵州人,他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告诉他我是打工的,他就说如果要干活就打电话给他,他就把手机号留给我,他的手机号是x,我父亲住了几天院就死了,我就回家办丧事,到了2009年5月26日下午我就打电话给他,问他给有什么事要做,他就让我上昆明找他,我到了昆明“小大”就让我打x这个号码,说有人安排我做事了,接着我就打电话给这个号码并说我是“小大”的朋友,他就让我打车去黄某坡找他,我在黄某坡客运站等到他就跟他一起走,走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叫我等着他,我等他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叫他“小徐”,我才知道他叫小徐,我等了20多分钟后他转回来就递了一样东西给我,东西是用桔黄某袋子装着的,把东西递给我后就叫我把东西送到兴义,给我800元的报酬,我本想问是什么东西,他叫我走我就没有问了。我把东西放在外衣内袋内就打车到南窑汽车站,我到了客运站就遇到喊客的人,接着我就拿了60元钱给喊客的人买票,我先上车才拿车票给我,我本来是买昆明到兴义的车,但坐车到的是罗平,后我想票也买好了,退也退不掉我就从罗平转车到兴义。发车后由于热我就把穿着的外衣脱了放在我座位的行李架上,我是坐在X号座位上的,到了12点多。车开到罗平县大水塘立交桥下面就被警察拦下查车,警察上车查了一阵就查到我,先是查我的证件,然后查座位上面行李架上的东西,后查到衣服里的毒品。

我帮“小徐”带毒品,他给我800元的报酬,他在昆明给了我300元做车费,把毒品带到兴义后再打电话告诉具体给谁。我以为他们帮我找工作,但是把毒品交给我后我知道是毒品。前段时间我父亲生病也医了些钱,现在也缺钱花,他给我800元钱的报酬,我也没有想什么就帮他带了。毒品是用一个桔黄某塑料袋,内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了装着,是柱状的,净重有50.5克。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某某乘坐从昆明到罗平的汽车专用发票一张,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使用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通知家属来领取,家属至今未领取;涉案的“小大”、“小徐”真实姓名、住址不清,无法抓获归案;与“小徐”通话的清单无法获取;被告人魏某某上车后把藏有毒品的衣服放于9-X号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后因车子在进行过程中,藏有毒品的衣服滑到该车17-X号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0.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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