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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润广告有限公司因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汽车北站北门对过融元广场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107国道立交桥北8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广告公司)因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华润广告公司依据肇事车辆车主为中原物流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行驶证而要求中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但华润广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原物流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中原物流公司的关系。故华润广告公司诉中原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故裁定驳回河南华润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华润广告公司上诉称,1、关于中原物流公司与中原物流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关系,勿需举证,从名称上就足以证明他们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中原物流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并没有否认中原物流公司是其分公司,并且进行了实体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经审查认为,华润广告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中原物流公司在原审答辩状第一项中答辩称:“豫x号货车系购车人徐书兰从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在购车人徐书兰付清全部车款前,由答辩人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在庭审辩论阶段发言称:“事故发生时暂时车辆权是我公司……”。二审调查时中原物流公司亦认可中原物流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其分公司。故原审以华润广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原物流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中原物流公司的关系为由,认定原审被告主体资格存有瑕疵,并驳回华润广告公司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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