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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望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学君,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故意杀人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琳、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危某某于2009年10月在舞厅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被告人程某多次要求被害人危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因未能如愿,而积怨在心。2010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在望城县某旺市场买了一把黄色木质手柄尖刀,将其放置于摩托车后备箱内。2010年9月14日22点34分,被害人危某某发短信给被告人程某表明要与其断绝往来,被告人程某恼羞成怒,遂从其摩托车后备箱内拿了事先准备的尖刀,于23时许到达被害人危某某家,持刀朝被害人危某某的头部、胸某、背部、四肢连续刺、划数刀,将被害人危某某当场杀死。

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危某某系被人持锐器多次刺(划)击全身多处,造成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危某某于2009年10月在舞厅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被告人程某多次要求被害人危某某与其丈夫离婚,因未能如愿,而积怨在心。2010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在望城县某旺市场买了一把黄色木质手柄尖刀,将其放置于摩托车后备箱内。2010年9月14日22点34分,被害人危某某发短信给被告人程某表明要与其断绝往来,被告人程某恼羞成怒,遂从其摩托车后备箱内拿了事先准备的尖刀,于23时许到达被害人危某某家。随后,被告人程某用脚踹开被害人危某某家一楼侧门进入二楼楼梯间,关闭总电闸,在二楼客厅防盗门外与被害人危某某沟通了数分钟。被害人危某某的婆婆毕某珍听到声响上二楼查看情况,被告人程某躲在三楼楼梯间处,趁毕某珍打开防盗门的机会进入二楼客厅并将防盗门反锁。接着,被告人程某用脚踹开被害人危某某卧室的房门,上前一把抱住被害人危某某,右手持刀朝被害人危某某的头部、胸某、背部、四肢连续刺、划了数刀,被害人危某某当场倒地。而后,被告人程某持刀朝自己的左大腿刺了一刀,意图自杀,因疼痛难忍而放弃。随后,被告人程某持刀走出被害人危某某的家,朝裕卿宾馆方向行进,并在路上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危某某因大量失血当场死亡。次日1时30分,公安机关在望城县X镇裕卿宾馆附近将等待于此的被告人程某抓获。

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危某某系被人持锐器多次刺(划)击全身多处,造成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我与危某某是去年10月份在舞厅跳舞认识的,不久就和她就有了性关系,我是离了婚的,而危某某有夫有子没有离婚。某开始我只是玩玩而已,但后来我觉得危某某人不错就想要她离婚和我结婚,但是她一直不愿意离婚。9月5日上午,我到某旺市场买了一把刀,当天下午危某某到了我家,我和危某某为她离婚的事情吵了嘴,我心急就拿刀刺了右手一下,然后打了她脸一拳。9月14日晚上十点多,危某某发了条信息给我,说要跟我分手,当时我在唱歌,喝了点酒,我看了之后想不通,就从我骑的摩托车上拿了那把刀(一直放在摩托车上),晚上十一点左右到她家的,她家的门是关着的,但二楼客厅的灯是开着的,于是我一脚踢开了她家一楼的侧门直接到她家二楼的楼梯间,楼梯间到二楼客厅的防盗门我进不去,我和她说了几分钟后她不开门,这时候危某某的婆婆上来了,我就往三楼的楼梯间躲了一下,趁她把防盗门打开就进去了。我听到外面很多人在说话,意思是要把我怎么样,我就把防盗门反锁了,危某某就把房门锁了躲在房里(当时她婆婆也在二楼的客厅里),我用脚把她的门踢开,她吓了一跳,站在卧房的窗户那里,当时,房里没有灯,我进去就一把从前面抱住她,讲死也要死在一起,然后右手拿了刀首先捅了她大腿一刀,她就叫,我又连续捅了她五六刀,有几刀捅在她的胸某,其中有一刀捅到了她嘴里,我捅了几刀后她就倒下去了,也没反应了,我当时意识她已经死了,当时我也想自杀,就用刀捅了我左大腿一刀,感觉到痛后就没勇气自杀了,随后就拿着刀从她家出去了,在路上我打了110报警,之后不久,公安局的到了裕卿宾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

2、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危某某的家里人打交道有七八年时间了,并且和她老公陈某乙的关系比较好。她住在xx镇X组,在望城县四中边上的一家服装厂做事,陈某乙在外面做油漆业务。昨天晚上11:50左右,我接到张某某(陈某乙的姐夫)的电话,说危某某的情人来了,怕闹事,要我过去看看,当时还有张某某的老婆和我们一起,我们到那里的时候,她家的门是关的,也没有开灯,陈某乙的妈妈主动给我开门,我问她人在哪里,她说不知道,这个时候危某某从楼上喊要我们把电源总开关打开,这个时候听到二楼有关门的声音,接着危某某喊了两声救命,我们四个就跑到二楼危某某的房间喊敲门,但里边没有声音。于是我们就跑到一楼外边看危某某的房间还有没有别的入口,看到二楼是防盗窗没有进去的地方。于是我就打110报警,时间是9月15日00:02分。报完警分把钟后,就看到一个30岁左右,173左右身高,中等偏瘦的男子手里拿着带血的刀子。看着我们在打电话,他走过来说,你们不用报警了,我自己会去自首的。讲完之后就拿着刀往裕卿酒店这边走,我和张某某跟在他后面。此时,陈某乙来了,我就要张某某回去看危某某还有救没,我和陈某乙继续跟着他,走到黑金某厂的时候,我打了第二个报警电话(当时时间是00:07分),110接警的人说他自己已经报警自首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110就赶到现场,把他带走了。他拿的是一把尖刀,刀刃有15cm左右,刀边上全是血,刀全长20cm左右。(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危某某是我的儿媳妇。昨晚十点多,我躺在床上听到危某某和一个男的在说话,我就起来上二楼看情况。那个男的与我媳妇是跳舞认识的,当时他从外面跳进二楼,吓了我一跳。他用脚踹开危某某卧室的房门,用手去抓危某某,然后用脚踩住危某某。危某某就叫:不得了了呢。那个人就用手上的刀钻危某某。我当时看到这情况就跑出来喊救命,很多人闻讯赶来,还有人报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23:54分我接到舅母子危某某的电话说那个男的(程某)到她家去了,要我喊人去,于是我就喊上了,文某某和我妻子一同到她家去。当时里面没灯,我把电闸打开,上二楼,门反锁了,我下了楼准备从别的地方上去,没找到。下楼我打了110报警。那个男的下楼来了,手里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水果刀,血淋淋的。我跟着那个男的走,后来110来人把他抓了。我返回危某某家中发现她已死亡。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我与危某某是邻居,陈某乙是我堂兄。大约23点40分,我听到有人喊救命之后就冲了出来,发现陈某乙的妈妈在喊救命,我就赶到危某某家门口。进门的时候就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沾满血的刀从楼上往外面走,我姐夫张某某和文某就在追那男的,我就打了120,然后又打了110,打完110后,我就上楼,看见危某某已倒在地板上,全身都是血。

凶手和死者是情人关系,一个月前,凶手要陈某乙与危某某离婚,还到他们家闹过。半个月前还到危某某的厂子里闹过。

(5)证人蔡某证言,证明:昨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喊程某过来铜锣湾唱歌,他喝了一瓶多啤酒,到了晚上十点多的时候,有人和我说程某带了刀要去杀人,那时候他在歌厅外面,我就到外面去给他做工作,要他理智一点,他讲我不晓得感情的事,今天要不然出大事,要不然没事,就从我手上把刀抢走了。过了不久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到了四中,我怕他出事我就去找他,但是没找到他,电话也打不通。他带的是一把单刃的刀,淡黄色木制手柄,刀刃将近20厘米。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我与危某某是夫妻。当晚22时14分左右我从家中外出有事,23时许我姐夫张某某打电话讲程某到了我家要我快些回。我马上往家赶,隔了十分钟左右我还在路上,张某某又打电话讲程某将危某某杀死了。

我在距家70米左右的水泥路上碰到程某的,当时他一身血手里拿了一把尺来长的尖刀。我骑摩托车跟着他走,大概走到长沙黑金某有限公司门口,110就来把程某带走了。

我当时和文某某一起跟着程某。

程某曾到我家闹过三四次,要危某某与我离婚。

3、鉴定结论

(1)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某学技术室(望)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危某某系被人持锐器多次刺(划)击全身多处,造成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某学技术研究所(望)公(刑)鉴(手印)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2010.09.14”望城县X村故意杀人案中,现场二楼客厅防盗门门框上提取的血掌纹印为被告人程某左手掌所遗留。

(3)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某学技术研究所(望)公(刑)鉴(足迹)字[2010]X号足迹鉴定书,鉴定意见:“2010.09.14”望城县X村故意杀人案中,现场提取的血足迹为程某左脚皮鞋所遗留。

(4)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某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法医物某鉴定书,结论:死者卧室地面滴落血迹、死者卧室床上喷溅血迹、楼梯间血鞋印血迹、可疑凶器上血迹、客厅门把手上的血迹及程某左手上的血迹为死者危某某所留;楼梯间两处滴落血迹与程某衣服上的血迹为程某所留;程某的鞋子上血迹不排除为危某某与程某混合所留。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结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程某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物某、书证、视听资料

(1)户籍证明

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情况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自首。

(3)望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望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单。

(4)程某投案自首录音,证明2010年9月15日0时14分被告人程某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杀害了危某某,并在裕卿宾馆附近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5)提取的作案工具的照片。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出具的SIM卡信息及客户语音详单,证明被告人程某使用的SIM卡的信息以及2010年9月14日和9月15日的通话记录。

(7)望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短信单的情况,证明被害人危某某案发当日发短信给被告人程某表明要断绝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程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被害人为摆脱被告人程某的纠缠主动提出分手,而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害人系某之妇仍继续纠缠被害人,并杀害被害人,被害人无过错,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某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文某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旦雯

审判长周立文

审判员熊斌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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