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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管某某、杨某某融资租赁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卡特彼勒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某某、杨某某融资租赁协议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管某某签订编号为07-1627-A-LSH-GDY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1、原告依据被告管某某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x;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管某某,首付x.89元,每期租金为x.94元,租赁期为36期。3、2008年3月21日,根据被告管某某请求,原告与被告管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管某某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于被告管某某。被告管某某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管某某因此违约。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2007年3月29日签订担保书。根据担保书的第2条,如果被告管某某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被告杨某某将无条件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管某某的违约,申请人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要亦未果,被告管某某因此违约。为此,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07-1627-A-LSH-GDY《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管某某立即向原告返还设备;请求判决被告管某某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09年4月4日为人民币x.34元),以及到期未支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24日,为人民币x.22元),核减保证金(x.78元人民币)后,共计人民币x.78元);判决被告管某某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至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请求判决被告管某某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x元和诉讼费用;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管某有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管某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07-1627-A-LSH-GDY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型号为320D的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给被告占有和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基本租金为首付人民币x.89元,其后从2007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每期(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x.94元。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附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销租金。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将按照附表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和/或手续费。保证金:由承租人在附表签署或盖章之日起支付出租人;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协议条款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该等款项。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承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救济: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同日,被告管某某致原告担保书。担保人为被告杨某某,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一切租金、费用、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管某某向原告首付x.89元、管某费x.73元、保证金x.78元。2007年4月4日原告根据其作为出租人和被告作为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协议与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购买320D液压挖掘机的《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财产,财产描述为320D,系列号为x;检验期间为自交付日起1日内;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财产交付附件后,财产的所有权应转移给买方(即该案中的原告)。承租人于2007年4月4日收到该设备。2008年3月21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管某某作为承租人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承租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现将原协议中的还款做出变更(详见附件)。此变更协议与原协议和担保书不一致的,以此变更协议为准;此变更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协议和担保书为准;本变更协议并不影响原协议中其他任何款项下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该协议,双方将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5月4日三个月应支付的月付租金均摊到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的月付租金中,2008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每个月的租金就相应地从人民币x.94元变更为人民币x.61元。被告管某某已偿还原告款项x.8元、支付违约金1066.89元。截止2009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x.34元、违约金x.22元,共计x.56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书》,《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和《购买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某某、杨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书》和《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管某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管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收回截止2009年4月24日已到期的租金,本院依法核定未支付租金数额为x.34元。被告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杨某某作为管某某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不及时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应与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金,按照双方的约定,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协议条款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该等款项。原告要求保证金充抵租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某某向原告支付保证金x.78元,应予充抵其所欠租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请求租赁期届满的租金,应以被告管某某实际所欠租金及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至租赁期届满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计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租金x.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22元,共计x.56元,核减保证金x.78元,即x.78元。2009年4月24日后的租金、违约金按实际所欠租金及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至租赁期届满止。其从2009年5月4日到2010年4月4日每月应付租金为x.6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管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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