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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德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德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德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昭、严惟一,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德益置业公司以邵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担邵阳县X区项目工程的施工。2007年7月19日和2009年2月18日,德益置业公司先后与岳××签订了《外墙泥工承包协议》和《滨湖花园外墙泥工承包协议》,德益置业公司将其所建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分包人岳××,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德益置业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岳××工程进度款,岳××自行组织工作人员施工和分配工人报酬并负责所组织工作人员的安全。岳××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010年5月中旬岳××在承包德益置业公司承建的第X栋房屋外墙装修时找到原告刘某从事外墙装饰工作(钩缝)。同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刘某因工地的架子踩板不牢从该处工地X栋X楼跌坠在地,身受重伤。其后德益置业公司将刘某送到邵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太重,又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刘某住院期间德益置业公司共交纳了12万余元医疗费。后因德益置业公司不愿继续交纳医疗费,刘某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27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发出《仲裁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协助调查期间,用人单位德益置业公司提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请先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间内。刘某又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被申请人德益置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1年4月1日,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刘某发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劳动关系不明确、案情复杂。其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德益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德益置业公司对德益置业公司将其所建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岳××后,岳××又雇请刘某从事外墙装饰工作(钩缝)而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益置业公司与刘某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德益置业公司是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还是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刘某系岳××直接招用的劳动者,而岳××作为房屋外墙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德益置业公司明知岳××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仍将工程发包给岳××施工,故德益置业公司虽与刘某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仍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岳××招用的劳动者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德益置业公司与刘某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刘某诉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德益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某已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刘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故德益置业公司称刘某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阳市德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劳动关系成立。

德益置业公司上诉称,刘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岳××存在雇佣关系,原判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的损失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卡,企业注册资料,法人营业执照,邵阳市劳动局仲裁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从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证据,病历资料,滨湖花园项目部与岳××签订的承包协议,岳××的借据和领据,证人宁××、何××等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德益置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建邵阳县X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将其所建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岳××,岳××又雇请被上诉人刘某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德益置业公司虽然与刘某没有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仍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岳××招用的劳动者刘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通知的规定确认德益置业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德益置业公司称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损失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其雇主岳××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德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肖霞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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