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5日15时40分,赵某丙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家电大卖场处时,与同向赵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刮撞,致赵某乙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2月11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2月17日,赵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09年3月19日,丰县人民法作出(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由赵某丙、赵某丁于2009年3月29日前赔偿赵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前述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间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19日。

赵某乙第一次诉讼后又住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65天,支出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赵某乙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8150元。

又查明,赵某乙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赵某乙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淑云和王纯艳为其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其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需配备轮椅一具,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2010年1月7日,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丙、赵某丁在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后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丁,赵某丙系赵某丁弟弟,为赵某丁帮工开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某丙驾驶车辆与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赵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与赵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与法并无不符,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保险标的物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以江苏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57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计8828.4元(7357元/年×5年×24%);护理费以江苏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2人165天,计x.8元;交通费酌定赔偿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赵某乙因伤致残,需配备轮椅一具计1560元;赵某乙损伤两处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元。赵某乙向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主张赔偿权,要求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x.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x.2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赵某乙的护理费x.8元于事实有误。赵某乙两护理人王纯燕与于淑云的损失证明中,均记载自2008年12月至今请假陪护亲属,故自2008年停发工资,但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记录中均没有扣除记录,这说明两人均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2、2009年8月31日出院记录中记录的是两人陪护锻炼,而非两人护理,双人护理认定明显有误,应当一人护理。3、本案护理损失也充分证明了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8400元的护理费系被上诉人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应当一并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没有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依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作出计算护理费标准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赵某乙的护理费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护理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赵某乙两护理人员王纯燕、于淑云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收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该解释第二十条同时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某乙两护理人员王纯燕、于淑云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表明,王纯燕原来的服务处所为徐州百惠家美时西关店,于淑云原来的服务处所为徐州市淮海服装厂,下岗后两人又分别在徐州恒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极润铸锻有限公司工作,并由上述两公司提供收入证明,且两公司的证明中也没有具体的工作职位,这说明两护理人员王纯燕、于淑云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或工作职位。本院认为,固定收入是基于固定的工作单位或工作职位而获得的稳定性收入,据此,王纯燕、于淑云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一审法院依据护理期限参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标准作为赵某乙护理费损失的计算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赵某乙2009年8月31日出院记录中医嘱为两人陪护锻炼,在此应理解为两人护理。对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关于两人陪护锻炼而非两人护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