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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周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雁江刑初字第00001号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雁江某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资阳市雁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某人,高中文化,原系资阳市雁江某国土局松涛国土所所长,家住(略),现住雁江某外西河街X号。因本案于2000年6月21日被原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四川资阳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阳市雁江某人,初中肄业,原系资阳市雁江某国土局松涛国土所国土员兼出纳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21日被原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四川成都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阳市雁江某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200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海、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市雁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6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公款(略)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获得赃款(略)元;周某某获得赃款(略)元。此外,被告人江某某还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将公款(略)元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证人林×、肖××、张××、容某甲等人的证言和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二被告人销毁的国土规费收入记账联的票据存根联书证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借与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是为了争取判处缓刑,而在侦查阶段作了关于其伙同周某某贪污第二笔3万元公款的不真实的供述。还辩称指控的第三笔贪污8000元公款不实,只有700—800元。此外对指控其挪用公款这一事实,辩称其未曾同意借过公款与他人,如果同意了借公款就应在借条上签字,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借公款与人使用、经商。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贪污第二笔(略)元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被告人也作了否认。指控用公款8000元作家庭生活开支缺乏证据,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同样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况且被告人多次不能自圆其说。此外,还辩称被告人江某某没有挪用公款,被告人缺乏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未实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江某否认知道借了钱与同案人周某某之夫容某甲使用。就即使知道或同意也是出具了借条,因“挪用”和“借钱”是有区别的。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刑法未规定“借用罪”。此外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土所领导在各种因公接待中支出了不少费用。在被纪委审查封账后有4000多元的支出,经过法庭的质证,应冲减贪污的金额。综上,被告人江某某侵吞了公款构成贪污罪,但其金额不准确,应减少。此外,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二笔贪污根本不存在这个事实。指控的第三笔用8000元作了家庭开支,无此事,只是领导买了几件洗衣粉给其。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某不具有出纳员的身份,系国土员。依据《会计法》、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出纳员的任职条件。2.周某某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指控被告人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公款,但经过庭审查明1996年前由松涛国土所做账,1997年后至今由局统一做账,松涛国土所不是单独核算单位,无自己的账户,所收现金由局开具进账联存入国土局在银行的账户,国土所差51余万元的记账联全部由同案的江某某销毁。江某某与周某某所分公款的记账联也由江某部销毁。周某受了江某给的3万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有销毁记账联才能使国家的资金流失,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周某得资金是违法行为,不属犯罪行为。3.周某某不存在私分第二笔6万元公款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虽然在侦查期间承认私分了第二笔6万元,但当时系在诱供、逼供的情况下承认的;江某某的供述与容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每次借钱均打了借条,为此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周某某之夫容某甲做生意缺资金借松涛国土所6万元,事后二被告人将此笔公款平分据为已有的事实;起诉书认定周某某退清了赃款,其所退赃款为(略)元。这笔款包括集资款(略)元,与江某某之妻游某博会(略)元,平时用公款购私物8000元。这证明公诉机关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私分了这3万元。4.周某某用公款8000元用于私人开支购物的事实不存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虽然供认4年间私人开支各用公款8000元,但在庭审中供述是在检察机关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词。况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所分的3万元属非法所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在1996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原资阳市国土局松涛国土所所长;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松涛国土所国土员兼出纳员。二人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在收取各种土地管理规费后,采取截留不上交并将行政事业收费单据的记账联予以销毁的手段,侵吞公款:

1.1998年11月底,被告人江某某接到局机关的电话通知,告知其国土所所长及出纳员可以在地区国土局集资,利息高于银行存款利息。遂与被告人周某某共谋拿公款去集资。1998年12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将6万元公款以二被告人的名义在资阳地区国土局各集资3万元。1999年10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将6万元集资款及利息全部取出。被告人江某某分得(略)元,周某某分得(略)元。后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家卫生间里将6万元公款的记账联予以烧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关于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证明:(1)书证复印件干部任职审批表,以证明江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被中共资阳市X组织部任命为松涛国土所所长。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2)资阳市国土局关于被告人

周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周某某于1997年12月正式转正为全民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3)证人林×、肖××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松涛国土所担任出纳员。二、关于指控二被告人贪污6万元公款及利息事实的证据:(1)书证,二被告人销毁的国土规费收入记账联的票据存根联3666张,合计金额为(略).66元。(2)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贪污事实。(3)二被告人用公款6万元到地区国土局集资的凭据、银行现金交款单回单和集资利息兑付表的书证复印件。三、二被告人退赃的凭据,以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赃款(略)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赃款(略)元。四、二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具备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供述的在犯罪动机、手段、侵吞公款金额、销毁证据等方面一致能相互印证。(3)集资的有关书证复印件,可以佐证二被告人贪污此笔公款的客观存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辩称在被纪委封账后有4000余元的因公支出,应冲减贪污金额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4000余元属因公开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2.1998年底,被告人周某某之夫容某甲做生意缺资金,在松涛国土所借公款(略)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平分此笔公款,江某示同意。后二被告人各分得(略)元据为已有。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均辩称无该笔贪污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亦辩称指控该笔贪污事实的证据不足。庭审中公诉机关仅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事实所作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来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证明江某某拿了一包东西到其家存放的证言又不能证实江某某所存放的即是该笔公款。因此,对该事实,除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公诉机关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又不能说明该笔公款的去向,现二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贪污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3.1996年元月至200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用公款供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各8000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均辩称指控该笔贪污不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亦辩称指控该笔贪污事实的证据不足。庭审中公诉机关除提供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这一事实,现二被告人又均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贪污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二、1994年元月至2000年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工作职务之便,将公款(略)元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未曾同意借过公款与他人,如果同意了借公款就应在借条上签字,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其同意借公款与人使用经商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和证人容某乙的证言,而周某某、容某甲系夫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供述和证言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借款书证上无被告人江某某同意借款的签字,故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挪用公款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周某某利用分别担任松涛国土所所长和出纳员的工作职务之便,在收取各种土地管理规费后,采取截留不上交并将行政事业收费单据的记账联予以销毁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出纳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辩称是江某某销毁的记账联,周某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接受江某给的3万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属非法所得,被告人周某某应无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周某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其利用了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之便,与江某某共谋贪污,系共犯,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敏

人民陪审员谢爵升

人民陪审员张德益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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