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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益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业主委员会暂停职务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牛行初字第03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金牛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忠“益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益民苑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佳林,成都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成都市X路西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忠“益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金房局)暂停其工作,于2000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佳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委员会于2000年7月经被告备案依法成立。同年8月被告以我委员会对小区发生重大事件未报告等为由突然发出通知:暂停原告一切工作,由临时筹备会代行原告职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通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黄忠“益民苑”业主委员会于2000年7月根据《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我局备案成立。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于未能民主管理,全体业主怨声载道,一致要求换届选举,我局应邀对选举情况进行监督。我局根据住户反映情况和2000年8月2日的业主大会决议于2000年8月4日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暂停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一切工作,并对2000年8月2日的业主大会的选举结果的合法性进行确认。2000年8月22日,该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向我局进行了备案,我局依法给予备案。因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拒绝交出印章,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法重新刻制了印章,并在成都晚报登报公告原印章作废。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

1.2000年8月4日金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向益民苑全体业主发出的通知。

2.金房局2000年7月5日作出的2000年X号《关于对益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函》。

3.益民苑业主委员会1998-2000年7月欠费情况表,该表内容为主任宋某某等九人不交物管费、环卫费、水电气费等费用共计一万余元。

4.2000年7月24日成都市华昌物业管理发展公司给益民苑业主委员会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准备在8月4日撤离小区,请业主委员会在7月28日前办理移交事宜。

5.一份签有王忠辉等人姓名要求罢免业主委员会,留住华昌,并注明160人,有10%以上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字条。

6.一份署名2000年8月2日全体业主字条,内容是反映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要求华昌物业公司继续从事物管。

7.二份写明2000年8月2日晚益民苑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字条,一、经过半数以上广大业主强烈要求,罢免现有的益民苑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二、经半数以上业主表决同意刘仕源等13人组成益民苑临时业主委员会,代表大家从事临时业主委员会工作。及到会参加人员签名。

8.益民苑业主委员会报金房局备案章程第12条第2款,内容是10%以上业主可要求召开特别业主(代表)大会。

9.益民苑业主筹备会申请及2000元8月22日金房局以2000年X号《关于对益民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函》,该申请载明8月2日成立的筹备会按各单位、栋推荐代表形成,经8月15日再次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选举了十位业主委员。

10.2000年11月4日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成都晚报》登载的“黄忠小区益民苑业主委员会原公章作废”。

11.2000年2月26日成都市黄忠小区益民苑业主委员会声明,因往届业主委员会不愿交出公章,故现届业主委员会与往届业主委员会在全称上大有区别。

12.1999年2月26日省政府第X号《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5项“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指导和监督。”第41条“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

13.1998年3月15日成府发(98)X号《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房管部门等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14.1998年12月15日成房发第X号《关于规范居住物业业主委员会设立和运作的通知》第7条第2项“业主委员会不遵守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决议、制度,经教育不改正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或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建议停任、撤换,报下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2000年8月4日金房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全体业主发出的通知。

2.关某、李某某、廖某某、卢某某、代某某等五人证人证某,内容是未在挽留华昌物业公司的签名上签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8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项、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项、第6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5项证据没有签名时间,也无谁组织搞的一个签名,抬头有涂改,有作假嫌疑,对第6项、第7项证据认为既没有盖章,又无记录人,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9-11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被告提出的第12、13项条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第14项认为这种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金房局无需审查业主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8项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3项、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6、7项证据质证时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三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9、10、1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7月5日原告益民苑业主委员会经金房局备案,依法成立。由于原告与华昌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被告遂插手处理。2000年8月4日,被告金房局以物业管理办公室名义向益民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通知:“1.鉴于益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发生重大事件时未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告,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所作出的重大决定未按规定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属运作不规范,已在小区造成不良影响。故暂停该届业主委员会的一切工作,等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2.经8月2日召开的益民苑小区业主大会实际到会户数超过总户数50%,所作出的决定为有效决定。3.在市物管处、金牛区物管办监督下,经到会户数推选出的14位业主组成临时筹备会。4.现益民苑小区暂由临时筹备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此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执行。”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提供的《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住宅小区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房管局关于规范居住物业业主委员会设立和运作通知》均没有规定房屋管理部门有暂停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权力。在庭审中,被告不能举出其暂停原告工作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代表业主管理全体业主财产和聘请物业公司管理物业的权利。非因全体业主依法罢免或换届,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无权停止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本案被告发出通知暂停原告工作,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8月4日以其物业管理办公室名义发出暂停益民苑业主委员会工作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元,合计17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凌思一

审判员王燎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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