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城建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业青,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仁爱敬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上诉人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三建设公司)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19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城建三建设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管辖权协议原审法院未让上诉人质证,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管辖权协议,平谷分公司无权进行管辖权的约定,故该协议无效;三、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王某某、单某某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已经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并非原审法院程序不当造成。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管辖权协议原审法院未让上诉人质证,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城建三建筑公司平谷分公司系北京城建三公司在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在册的内资分公司,并领有营业执照,依法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同时,即使平谷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平谷分公司无权签订合同或平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北京城建三建筑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了平谷分公司所签合同与其无关的声明,但上诉人既未证明刊登声明的法律效力的证据,也未证明被上诉人确实知晓该声明。同时,被上诉人与平谷分公司所签合同系在此声明刊登之前就已签订合同的延续,上诉人在未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该声明或平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平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无效情形。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城建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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