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50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鉴定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驻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是鉴定机构基于法院的委托而实施的,鉴定对象是武保梅,与本案原告孙某甲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涉案鉴定报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是否采信,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鉴定机构是否未认真履行职责属于其它相关部门处理的问题。孙某甲不是被鉴定人,其与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之间不具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鉴定机构及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虚假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甲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在原审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且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孙某甲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驻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x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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