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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众城驾校门口东13米处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能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众城驾校门口东13米处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弃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头面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并达成调解。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事实;且有现场勘查及照片,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弃车逃逸。但之后又能够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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