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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49年3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甲(邓某某之女),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乙(邓某某之女),生于1985年7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沿江大道X号。机构代码:x-2。

负责人谭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三仁港埠公司(李某财)以李某顶等27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同特别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x元。2009年1月5日李某顶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在2009年8月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尚欠原告x元保险金未付,要求被告及时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及李某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顶的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领取保险金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0.x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李某顶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单约定身故保险金为x元,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x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计算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不合理,因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应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有欺骗原告的行为。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某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被告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李某乙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同时,李某乙写了书面同意书,并注明家属同意,是代表家庭成员的意见,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乙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存在再给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就李某顶的赔偿达成了协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李某乙自愿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写明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x元,原告不是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不知晓,协议是受被告的欺诈才签订的。

2、2009年5月4日李某乙书写的同意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同意被告赔付x元的保险金。

经质证,原告认为同意书未注明保险合同约定是赔付x元,原告同意赔偿x元,放弃x元,李某乙不能代表他人放弃。

3、2009年5月18日原告李某乙出具的赔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认为领款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李某顶之妻,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顶之女。2008年李某顶在三仁港埠公司(李某财)做工,同年3月18日三仁港埠公司(李某财)以李某顶等27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了N0.x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同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x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09年1月5日李某顶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办理保险理赔中,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4日书写了同意书,内容是:“元月5日李某顶在巴东县绿葱坡境内意外身亡,保险公司理赔肆万元,家属同意”。同月18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签订赔付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李某乙赔付人民币x元,在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保险人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同日,原告李某乙出具x元的赔款收据。后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李某乙。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保险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三仁港埠公司(李某财)以李某顶等27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签发了№x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李某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死亡保险金x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与被保险人李某顶的继承人之一李某乙达成了死者家属同意保险公司赔偿x元以及保险公司支付x元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解除的协议。但李某乙的行为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授权。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告主张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乙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在涉及合同相对方对权利进行放弃这一重大事项时,未审查李某乙是否持有其他继承人授权文件,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李某乙以外的继承人进行核实,仅凭李某乙与邓某某、李某甲的特殊身份关系,就主观认为李某乙有代理权,这种基于非正当信赖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被告支付的保险金属三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在未对遗产分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李某乙签字同意放弃的x元,属李某乙所有,还是其他继承人的份额,故被告与李某乙达成的死者家属同意保险公司赔偿x元以及保险公司支付x元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解除的协议无效。被告辩称的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已与李某乙达成了理赔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某先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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