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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谧,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从同村姜××处听说自己弟弟姜××和姜××发生撕抓。姜某某即赶到姜××所开代销点门前,上前就对姜××左耳部猛击,致使姜××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姜××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姜某某亲属已支付姜××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等经济损失x元整。

委托代理人徐谧认为应追究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给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没有赔偿,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听同村姜××说自己弟弟姜××和姜××因锁事发生撕抓。姜某赶到姜××所开代销点门前,上前就用拳头对在此处看电视的姜××左脸部猛击,致使姜××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姜××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姜某某亲属已支付姜××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姜某某关于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地点的供述;被害人姜××关于被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甘××、李××、李××、李××、姜××、姜××的证言;镇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经济损失,征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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