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33岁。
被告王某,男,34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对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去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镇平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之父王××及原、被告双方的调查、调解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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