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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请求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眉行终字第7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郭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居民,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郭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1)眉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而郭某未办理储存许可证,在居民住宅区存放大量的爆竹,存在危害社会安全的隐患,应受处罚。公安机关未受理郭某的听证申请,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处罚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别于被撤销的处罚裁决,因而不能认为两种行为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暂行规定》属国务院《民爆条例》的配套规章,是依据《民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授权制定的,二者在立法技术上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依法不应赔偿。依法判决:一、维持东坡区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的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存放烟花爆竹是经营中的正常环节,是合法储存,且被上诉人未告之其存放烟花爆竹必须由被上诉人办理储存证;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处罚行为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受到的经济、精神、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东坡区公安局(原眉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仓库储存,因而郭某在销售门市及居民房、集资房中储存1,768件烟花爆竹属非法储存,且大大超过了销售环节的储存量;郭某要求听证,但不属听证的范围;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作出的,与原处罚行为不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上诉人郭某以湖南省醴陵市华光瓷厂眉山经营部的名义,在原眉山县办理了兼营烟花爆竹工商营业执照,1996年8月注册税务登记。1997年11月郭某以湖南醴陵烟花批零部的名义,经原眉山县公安局批准办理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期限从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1998年2月27日,郭某又以眉山日杂经营部的名义,经原眉山地区公安处批准办理了1,200件鞭炮的购买运输证。1998年3月27日,郭某从湖南醴陵市华光陶瓷厂购买回烟花爆竹1,484件,加上存货共计1,768件,分别储存于眉山县X镇X村X组居民集资房X号门面和东坡镇眉州大道门市的后房仓库内。之前,1998年1月12日,地、县公安干警在检查时已向郭某指出应办理有关销售、储存、运输许可证,不能放过多的爆竹在门市。同年1月21日,郭某以1,000元租金租用郭某华在眉州大道居民区的平房作仓库,郭某未办理储存许可证。同年3月31日,原眉山县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出郭某存放的烟花爆竹1,768件,进行登记保存,并将郭某留置盘问。4月1日,原眉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郭某作出了治安拘留12日、没收违禁品1,768件的处罚。郭某不服,向原眉山地区公安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处作出了维持眉山县公安局裁决的复议决定。郭某仍不服,向原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判决:撤销眉山县公安局1998年4月1日作出的X号治安裁决书,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郭某以一审漏判行政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眉山县公安局依照法院的判决要求,对郭某一案重新立案,1999年12月16日,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之郭某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郭某要求听证,县公安局在同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郭某,不予受理听证申请。1999年12月28日,县公安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作出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某治安拘留12日、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1,768件的处罚。郭某不服,向原眉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县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请示《四川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效力问题,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答复“《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内容并未超越《民爆条例》。《暂行规定》在发布后未作修改,现继续适用。”2000年8月22日,原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眉山县公安局(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同日并作出对郭某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郭某不服,于2000年10月8日向原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判决后,郭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郭某的营业执照、注册税务登记、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等证据证明郭某办理了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有关手续。

2眉公(治)行决字(199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处罚行为。

3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的笔录证明了郭某对其行为的认可。

4郭某的书面报告证明了郭某对其行为的认可及接受处理的意思表示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有关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而上诉人郭某在经营烟花爆竹过程中,虽办理了运输、销售许可证,但未办储存许可证。在被原眉山县公安局告之不能私自储存烟花爆竹后,仍然在居民住宅区私自存放大量的烟花爆竹,已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受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诉称“自己是合法储存,储存是销售的正常环节”的理由与国家规定的“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烟花爆竹仓库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被上诉人剥夺了自己的听证权”的理由,因其申请不属国家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处罚行为与被撤销的处罚裁决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与原作出处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是不同的,不属同一行政行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精神、名誉损失”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云

代理审判员高莉

代理审判员唐丹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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