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第三人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叶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
原告蒋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2月30日依法追加蒋xx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被告徐x、第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2008年3月被告徐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x元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汇给被告,另x元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至13日从原告父亲蒋xx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提取。2008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于次日将该款汇给了被告。上述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08年8月2日,原、被告谈话时提及本案借款。之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3月12日起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26起支付本金7000元的利息,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徐x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谈恋爱,直至2008年6月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收到过原告诉称的x元,因当时原、被告在谈恋爱,被告曾提起生意缺少资金,原告主动提出给予帮助,被告表示无法归还,原告仍自愿将上述款项款给付被告,故该款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由于原告一直打电话到被告家中和单位,2008年8月2日,被告无奈之下才与原告见面,但谈话的内容都是为敷衍原告,谈话中被告没有承认过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确定要给付原告多少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蒋xx述称,2008年3月,原告向朋友借款x元并存入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提取了此款。故此x元系原告的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不再主张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原告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x元。同日,被告从第三人工商银行账户中提取1000元,于2008年3月13日又从第三人工商银行账户中提取x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汇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7000元。2008年8月2日,原、被告谈话中:“原告问‘你外面借了多少钱’被告答:‘连你在一起大概7、8万元’原告追问:‘上次不是说12万吗’被告答:‘连你在一起7、8万呀。’”审理中,第三人确认被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中提取的x元是属于原告的钱款,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两张、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存折一份、谈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钥匙两串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供与被告徐x存在x元借贷关系的书面字据,但原告为证明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第三人名下工商银行存折及原、被告谈话录音为证,被告现确认收到原告诉称的x元且其在谈话录音中确认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x辩称x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原、被告谈话时被告陈述均系敷衍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庆娣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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