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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某与泸县司法局福集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泸民初字第52号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隆昌县山川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泸县司法局福集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彬,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小刚,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辜某某与被告泸县司法局福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福集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玮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福集法律服务所张小刚(曾用名张某)为代理人,状告泸县交通局,被告收取诉讼代理费480元。张小刚起草、打印民事诉状,叫原告签名后,于9月21日一并将授权委托书交到泸县法院。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原告因不懂法,才委托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只要代理人能正确应用法律,案件本身的败诉,代理人无责任可言。但是,代理人因应用法律失误,把案件性质搞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一、二审因败诉所承担的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误工费共计133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泸县人民法院(1999)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泸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张;5福集法律服务所于1999年9月14日出具的收取诉讼代理费430元、手续费(旅差费)50元的发票一张。

被告福集法律服务所辩称,1999年9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并建立非诉讼代理关系,其当日所交的“诉讼代理费”实际是非诉讼代理费。原告交到法院的《民事诉状》是原告9月8日起草后,在9月21日之前打印完毕,“9”(月)“21”(日)字样是原告交诉状到法院时临时填上的。原告与被告建立诉讼代理关系的时间是1999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先向法院交了诉状并已立案后才与被告建立的诉讼代理关系。因非诉讼代理未成功,被告同意不另收费,将非诉讼代理费转为诉讼代理费,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对于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被告无需审查案件性质,也没有审查义务。被告在诉讼代理过程中积极收集证据,按时参加庭审,认真、负责履行了代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福集法律服务所对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2泸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略)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略)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略)年9月21日福集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以张小刚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函》和《授权委托书》;6原告亲笔书写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7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泸县交通局的下属部门泸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1月10日将一辆小客车经营权以一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三年,并签订了《泸县“小客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该合同所依据的文件规定,原告在泸县境内(包括县X镇)享有客运经营权,可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地点行使。但在原告即将购车营运时,被告却发文“禁止在福集县城内滞留载客”。原告不服,遂于1999年9月14日找到被告,双方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诉讼代理费、手续费(旅差费)共计480元,被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张小刚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张小刚对该案实施非诉讼代理未果后,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除签名和填写日期外采用电脑打印的《民事诉状》(该诉状引用了适用法律《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并向本院递交了委托函和授权委托书,所落日期均为1999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泸县交通局签订的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交通局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对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举的民事诉状,(1999)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0)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代理费收据,诉讼费收据等证据和被告举的原告起草的民事诉状,非诉讼代理合同和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函和授权委托书,原告的亲笔上诉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交到法院的民事诉状是否是其委托代理人制作

被告的工作人员从1999年9月14日接受原告委托起,就负有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至代理事务完成止,其间不得疏怠履行该义务和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委托进行案外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接着又受原告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而委托日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函和委托书上的日期是1999年9月21日,该证据被告提取于(1999)泸民初字第X号卷宗,也与原告的陈某相符,即委托日期是1999年9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割裂本案非诉讼委托代理与诉讼委托代理的内在义务联系,认为非诉讼期间没有义务代书和审查诉状,何况原告是先起诉后委托。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先起诉后委托这一事实。同时,被告举出原告1999年9月8日的亲笔诉状底稿,以此证明交到法院的诉状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原告打印的。本院审理认为,交到法院的诉状对诉状底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都有一定的改变,更具专业性、格式化,尤其增加了“依据《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内容,显然交到法院的诉状应是出自专业人员之手。同时诉状底稿又是被告举出的,这恰恰证明,原告在委托被告后,将自拟诉状底稿交给被告,被告根据其专业要求采用法律术语修饰加工成打印的诉状。否则,原告将自拟诉状打印后,就用不着将底稿交给被告。这是人之常情。该诉状的日期也是9月21日,与委托日期一致。因此,被告否认打印的诉状是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情况

根据委托合同第二条的规定,乙方(指被告)必须认真负责保护其(指原告)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疏怠造成案件性质错误,致使原告产生了一审案件诉讼费200元、代理费480元均属案件性质错误造成的损失。至于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是原告行为所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自愿放弃,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细则》(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第X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除采用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一般服务方式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授权以及承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条款规定的服务方式办理。第四十二条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和论证,指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办法,出具法律意见书。据此,被告所持没有义务代书和审查案件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原告在非诉讼代理期间业已形成民事救济的解决途径和方法,与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无关联。该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书法律事务文书,对请求合法、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非法、不正当的,应当劝说委托人放弃请求,或者拒绝予以代书;……原告既没有放弃不当的民事救济手段,被告也未拒绝予以代书,仍支持原告提起不当的民事诉讼。被告的工作人员确有过错。即便是,被告辩称的已在原告起诉后才接受诉讼代理,故无审查案件性质的理由,也是不正确的。上述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应在接受委托后掌握当事人起诉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析、判断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拟定代理方案,并与委托人协商交换意见;法庭辩论中,应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意见。而被告在整个代理过程中自始至终疏于注意和懈怠从事,致使原告最终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被驳回起诉。被告虽为一般授权代理,但对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败诉,应是责无旁贷的。

被告认为法院尚且要经过审理之后才能确认该案性质,何况委托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先的非诉讼代理过程中,不仅能从原告处得知其真实陈某,还了解了被告方的意见和相关证据,足能综合把握全案。这与法院受案时仅进行程序性审查立案是不同的。但是,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疏怠审查案件性质,按不当的民事救济措施制作诉状,实为有过错。

被告称原告在一审法院确认案件性质并裁定驳回起诉后,仍坚持以民事案件提起上诉,二审未委托被告代理诉讼,上诉状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这就充分证明了一审以民事案件起诉安全是其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过错。对此,原告辩称正因受一审代理意见的影响,所以原告才提出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正是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才委托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只是要求保护自己的某种权利,但是并不知道具体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就需要所委托的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也是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应尽的义务。所以,确定案件性质应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业务要求。

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该案件性质搞错,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未真实叙述案情、提供虚假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即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代理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所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一是忽视了代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二是混淆了对外委托关系法律责任和对内委托关系法律责任的关系。因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理过错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泸县司法局福集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辜某某680元。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玮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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