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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电机厂与锦江油泵油嘴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经初字第87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乐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风电机厂。地址: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愉农,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锦江油泵油嘴厂。地址:彭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厂质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远勤,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东风电机厂诉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及锦江油泵油嘴厂反诉东风电机厂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3月13日和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东风电机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愉农、王某某和锦江油泵油嘴厂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朱远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电机厂诉称,1998年1月8日、1999年1月7日和12月22日,分别用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文本与锦江油泵油嘴厂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和三份合同附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产品加工及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0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略).6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略).62元,赔偿原告资金利息(略).54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欠款金额为(略).5元。

东风电机厂对锦江油泵油嘴厂的反诉辩称,反诉人锦江油泵油嘴厂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检验程序要件,属无效证据;反诉人提出的产品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所谓的6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锦江油泵油嘴厂的反诉请求。

东风电机厂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6,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之事实;

2第二组证据即证据7—8,证明原告发货、被告收货之事实;

3第三组证据即证据9—12,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

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辩称及反诉诉称,欠款属实,但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欠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在履行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东风电机厂提供的产品经权威机构检测,存在毛坯材料及金相组织不合格等质量问题,导致1#泵渗油严重,造成了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东风电机厂赔偿损失60万元,并由东风电机厂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油泵油嘴厂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10,证明东风电机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由锦江油泵油嘴厂发送的传真通知、东风电机厂的回复、会议纪要、图纸、检验标准等组成,其中证据10系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2第二组证据即证据11—16,证明存在60万元的损失,主要由锦江油泵油嘴厂与成都开维内燃机有限公司和浙江新昌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帐函、利润分析表构成。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1999年1月7日、1999年12月22日和2000年3月31日,东风电机厂(作为供方)与锦江油泵油嘴厂(作为需方)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共计6份。合同约定:东风电机厂按锦江油泵油嘴厂提供的图纸生产调速器前后壳及下体等毛坯件,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在锦江油泵油嘴厂检查验收;若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反馈信息,双方协商处理办法,原则上不超过30天;需方欠款每年不超过30万元;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等。签订合同后,锦江油泵油嘴厂向东风电机厂提供了生产图纸,东风电机厂按图进行了生产和供货;锦江油泵油嘴厂也全部接收了产品并验收了产品,支付了东风电机厂部分货款。1998年底锦江油泵油嘴厂欠东风电机厂货款(略).52元;1999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货款于1999年10月底前付清。1999年底欠东风电机厂货款(略).52元;2000年底累计欠款为(略).62元。至2001年1月20日止,锦江油泵油嘴厂欠东风电机厂货款为(略).5元。2000年4月,锦江油泵油嘴厂发现接收验收后的部分产品出现渗漏,电告东风电机厂进行协商。同年5月,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同年12月25日,东风电机厂以欠款为由诉讼至本院。在审理中,锦江油泵油嘴厂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

合议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原告东风电机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6)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发货、被告收货之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9—12)能够证明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尚欠货款(略).5元之事实。反诉原告锦江油泵油嘴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9,能够证明锦江油泵油嘴厂验收后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多次协调之事实。东风电机厂和锦江油泵油嘴厂都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锦江油泵油嘴厂提交的证据10因是单方送检的,且该《检验报告》上没有“主管”人员签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据11—16)只能证明反诉原告与成都开维内燃机有限公司和浙江新昌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了部分合同之事实,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直接损失60万元,且是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之事实,二者不具有惟一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东风电机厂与锦江油泵油嘴厂先后签订的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该6份合同均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东风电机厂按图进行了生产、按约进行了供货;锦江油泵油嘴厂也按约接收了货物和验收货物,但未按约支付东风电机厂全部货款,至2001年1月20日,锦江油泵油嘴厂尚欠东风电机厂货款(略).5元属实。锦江油泵油嘴厂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如数偿付东风电机厂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98年底,锦江油泵油嘴厂累计欠款(略).52元,1999年底累计欠款(略).52元,2000年底累计欠款(略).62元,每年欠款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年不超过30万元欠款”之约定;且双方在1999年1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锦江油泵油嘴厂在同年10月底前付清,而事后锦江油泵油嘴厂未能按约付清欠款。锦江油泵油嘴厂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因此,锦江油泵油嘴厂辩称“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欠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风电机厂诉请锦江油泵油嘴厂偿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风电机厂交付的产品经锦江油泵油嘴厂验收使用后,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曾多次协商解决,仍未能消除1#泵渗油问题,此事实存在;但锦江油泵油嘴厂提供的60万元损失的证据,是其与成都开维内燃机有限公司和浙江新昌柴油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履行部分的金额,该金额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东风电机厂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致,两者不具有惟一证明性。因此,锦江油泵油嘴厂提出的损失6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酿成纠纷,锦江油泵油嘴厂应承担主要责任,东风电机厂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东风电机厂人民币(略).5元;

二、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风电机厂违约金(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东风电机厂要求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偿付资金利息(略).5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锦江油泵油嘴厂要求东风电机厂赔偿损失60万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略)元,由原告东风电机厂承担4620元,被告锦江油泵油嘴厂承担(略)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被告)本案反诉诉讼费(略)元,由锦江油泵油嘴厂负担(该厂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邦权

审判员易平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造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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