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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苏仙区高峰水电站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住所地郴州市X镇竹叶冲。

负责人唐某乙,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郴州市苏仙电力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罗婷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雷翔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老一选厂尾矿库用于尾矿加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始建新厂房,引进设备,办理生产相关的各项手续。厂房建好后,原告生产不到一周,被告无故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损失巨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都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了6000元承包费,以及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原告水费押金2000元及电费8000元(含卡费20元)。

3、李某、李某某出具的领条一份,以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停产后支出看守厂房人员工某x元。

4、周某出具的领条、“谷某飞”出具的“发票”各一份,以及证人周某、谷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建厂花费工某x元、材料费和运费x元。

5、销售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为建厂添置设备花费x元。

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辩称,原告建厂后并未生产,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48万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未举证。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X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那么多。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日,原告唐某甲(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合同中称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高峰老一选厂尾矿库用于尾矿加工;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金6000元整;乙方在甲方尾矿库从事尾矿加工某间,必须保证甲方尾矿库的安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责令乙方拆除设备,承包金不退给乙方;乙方从事尾矿加工某水,如果使用高峰水库用水则需交纳水费;乙方从事尾矿加工某电与甲方生技部门联系,按规定收取电费;乙方工某人员必须自行解决住宿,不得居住、占用高峰水库管理所的房屋;乙方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承包期间符合环保要求,由此引发的环保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在运输途中不能对甲方的道路及环境造成污染,由此造成的污染清理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某甲建设了尾矿加工某房,并添置了相应的设备。原告还未进行生产时,遇湖南省水利厅及郴州市X区相关领导到现场巡视,发现尾矿库距离高峰水库大坝太近,一旦尾矿被采会导致水库大坝不安全,于是被告终止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合同被终止履行后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预交水电费及承包费x元,建厂材料(含石棉瓦等)、工某、运费x元,机械折旧x元,电气设备及安装、拆卸费8000元,供水设施及安装、拆卸费x元,看守厂房人员工某8500元,其他损失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一旦履行,会导致高峰水库大坝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终止履行。被告作为尾矿库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未充分预见到合同履行后会造成的不良后果,在本案中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核实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损失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2270元,被告郴州市X区高峰水电站承担1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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