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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焦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是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是并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另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50元押金至今未退还,还扣发了原告2008年的春节期间的工资300元,并且未按规定发放高温补贴。原告遂于2008年10月14日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未按规定赔偿。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春节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元及25%补偿金75元;2、支付原告2008年10月份工资800元、2007年至2008年11月的工龄奖1,200元及上述两项25%补偿金500元;3、返还原告押金50元及25%补偿金12.5元;4、支付原告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10月14日的加班工资30,000元及25%补偿金7,500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6、支付原告2006年10月到2008年10月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及25%补偿金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律师函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克扣工资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并且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

经庭审质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辨称:原告于2002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了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是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由于原告违反被告关于2008年春节放假的相关规定,未经公司同意提前16天离厂返乡,被告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并从轻处理了原告,扣发了原告300元的年终奖金,并非如原告所说克扣了300元工资。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另被告对工龄奖有明确规定,员工为公司服务满四年并继续服务的才能发放,原告已在2007年3月领取了满4年的连续工龄奖,在2007年11月领取了满5年的连续工龄奖,原告应在2008年11月才满6年并继续服务,才能享受连续工龄奖,由于原告于2008年10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并不符合领取满6年连续工龄奖的条件。被告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依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加班费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的发放,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拖欠的情况。被告生产车间空调、冷气等装置一应俱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8年10月份的工资800元和更衣箱管理费50元被告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并且被告也及时的通知原告来公司结清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前置程序。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律师函一份,证明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及时的通知原告来公司结清工资、退回更衣箱等,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称没有看到过。

5、集体劳动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协议书,证明被告实行定额计件超产超时累进制工作制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6、《定额计件超产超时工资计算办法实施原则》,证明被告实施缝纫技术工种单价计件,辅助工种以技术工种平均值计。原告作为辅助工其工资是按技术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7、《480分定额计件超产超时工资计算表》及《生产工厂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按国家规定制定了作息时间,并设定了480分定额基本产量及单价并按此计算工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8、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依法实施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9、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单、工资分析表和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已按时足额的发放了原告的工资以及加班费。原告对工资单及电子考勤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中看不出被告克扣的300元是年终奖。

10、2006年至2008年职工加班、调休统计表,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调休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11、公告,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关于春节放假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扣发原告的奖金300元没有过错。原告称是在请假之后看到该公告的。

12、工龄奖规定一份,证明原告并不符合发放满6年连续工龄奖的条件。原告对该证据未予确认。

13、《员工违纪处罚细则》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定理应受到处罚,被告处罚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对在《员工违纪处罚细则》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称里面的内容没有看到过。

14、显示器照片及被告安装的空调照片,证明劳动者每天的工作量均在显示器上予以显示,原告对自己的每天的工作量及工资应该都很清楚;其次,被告为防暑降温已采取了措施,原告主张高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认为显示器是劳动者根据工作的进程进行操作,但要听从领导的要求来操作,被告也确实安装了空调,但之前没有安装这么多的空调。

经本院庭审质证,鉴于原告对于证据1、2、3、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原告称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集体合同及附件是由工会与被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工资单及电子考勤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资分析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也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于统计数据有异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公司春节期间放假作出安排并予以公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是公司为了奖励员工而制作的规定,并且已经在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系由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对显示器及空调安装均予确认,原告称显示器需根据领导的要求来操作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烫口袋等辅助工工作。原、被告曾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实行定额计件工资制,工资按月发放,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加班自愿,并实施每季调休有效或年终兑现奖励制即放弃调休每天给予25元奖励。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发布关于2008年春节放假规定的公告,公告中写明“本公司今年春节放假从2月4日至2月17日……,未经公司同意,自己购买车票提前回家的员工,提前一天将扣年终奖的三分之一,提前两天将扣年终奖的三分之二,提前三天将停发……”。2008年1月16日原告提前离厂返乡,据此被告扣发了原告300元年终奖金。2008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费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另,2006年1月16日,被告发布春节通知,通知规定被告从2006年起实施连续工龄服务奖,具体规定为连续服务三年以上,合同期满四年并继续服务即可享受连续工龄服务奖,以每年240元计奖,4年奖励960元,5年奖励1200元,以此类推,止10年奖励2400元。原告曾于2007年2月领取了满4年960元的连续工龄服务奖,2007年10月领取了满5年1,200元的连续工龄服务奖。

又查明,被告2006年、2007年、2008年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审批手续,涉及的部门有裁剪、缝纫、整烫岗位。

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上申诉请求。2009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800元整及退还原告押金50元整,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800元以及退还押金50元,于法不悖,应予准许;鉴于原告2008年10月工作未满一个月,尚未到工资结算日,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奖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其发布的通知发放了原告五年工龄服务奖,现原告连续工作未满六年,且原告也未继续为被告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8年11月的工龄奖1,200元及25%补偿金5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少发原告300元是工资还是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对2008年春节放假进行了公告并对提前返乡作出扣发年终奖的声明,尽管该公告未经双方协商,但根据该公告中的声明,被告对提前返乡的职工扣发的应当认定是年终奖;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提前返乡已向单位请假并经同意,被告据此根据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前返乡作调休处理并根据调休天数每天按25元计算少发了相应的调休奖励(并未按公告中的声明扣发),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实行的是定额计件工资,原告仅按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的工资表明确载明被告已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且数额较为合理,而原告作为辅助工其工资是按流水线技术工的平均值计算,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技术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及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防暑降温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系以被告未足额发放、拖欠加班工资及未按规定发放高温费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春节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元及25%补偿金75元的请求;

二、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8年11月工龄奖1,200及25%补偿金300元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加班工资30,000元及25%补偿金7,500元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6,000元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高温费1,800元及25%补偿金450元的请求;

六、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8年10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800元;

八、被告上海某衬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押金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炜

审判员奚利强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朱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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