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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秦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

委托代理人钮x(原告妻子),女

被告秦x

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堂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第三人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x,主任。

原告秦x诉被告秦惠忠、第三人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在崇明县x镇x村X队原有平房2间,于1979年出售给原告,房屋宅基地及周围相关土地0.49亩随房转让给原告使用。1995年,原告将所购房屋拆除后异地建造楼房,原所购被告的宅基地等土地改作原告的承包田。2005年12月起,上述土地由第三人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他人种树。自2006年起,上述土地每年应得流转费人民币294.60元(按照每年每亩为人民币600元估算),至2008年共三年计人民币883.80元,本应归原告所有,然均由第三人经手支付给被告。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秦x返还原告秦x年至2008年期间土地流转费人民币883.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秦x签字的字据、秦x出具的双津村东6队有关土地流转明细、自制秦家老宅图、龚明达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

被告秦x辩称,自2006年起收到土地流转费是事实,但具体金额和土地面积不详。位于崇明县x镇x村X队的平房2间原确属其父亲所有,是否于1979年发生过房屋买卖之事自己并不清楚。曾经听其父亲讲起,将该2间平房给原告家庭居住了,但并未讲明是卖给原告还是借给原告。还曾听其妻子讲过,考虑到原告家经济困难,房屋旁边的土地让原告耕种,每年收获后原告还送来一些土特产。因此,原告认为所涉土地的流转费应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07年写给被告的书信1封。

第三人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按照村委会帐册的原始记载,被告享受流转费的土地共0.45亩,分为二个部分,其中宅基地为0.27亩,自留地为0.18亩。2005年,上述土地流转给国家种树,土地丈量时,原告确实提出异议。但是,村委会既不知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也未在原始帐册发现有被告土地流转给原告的记录。而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宅基地、自留地是不能随意流转的。据此,村委员将上述土地丈量在被告名下,并自2006年起按规定标准向其发放补贴款,2006年至2008年,分别为人民币254元、276元、276元,合计为人民币806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系争土地流转费具体数额明细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5年12月8日,由原告秦x妻子钮x执笔写下书面材料1份,记载了被告秦x父亲曾经经手将2间平房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原告之事,另外还载明将自留地归还秦x等事宜,秦x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该2间平房原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队,于1994年左右被秦x拆除。2005年年底,所涉区域土地被流转用于种植树木,该2间平房的宅基地面积仍被丈量在秦x妻子陈x名下。陈x名下共丈量得流转土地面积为0.45亩,其中,自留地为0.18亩,宅基地为0.27亩。0.27亩宅基地共由5间屋基组成,其中2间即卖给秦x的2间平房,其余3间平房早在卖房给秦x之前就由秦x家自行拆除。陈x去世后,0.45亩流转面积登记在秦x名下,自2006年至2008年,每年的流转补偿标准分别为每亩人民币564元、614元、614元,实际得补偿款分别为人民币254元、276元、276元。原告认为,在其买受2间平房时,另外3间平房已经拆除,因此0.27亩的宅基地应全部归其所有;另有0.22亩的场心也应属其所有,被被告妻子陈x送给了秦x(即被告委托代理人);故相关土地的流转费应归其所有。原、被告为上述土地流转费产生争执,经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名下0.45亩的流转土地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0.27亩的宅基地,原有5间平房组成,在发生土地流转前房屋均早已先后被拆除。原告买受其中2间平房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5间平房按照等面积计算,原告可以按照相应份额享有该处宅基地的流转补偿费,其要求0.27亩宅基地的流转费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无法全额支持。另一部分是0.18亩的自留地,原告亦承认已将自留地归还被告,故该0.18亩自留地的流转费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另有0.22亩场心应属其所有,被被告赠与秦x,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这一争议所涉土地不在被告目前所享流转费范围之内,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x年至2008年期间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秦x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秦惠忠负担人民币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姚卫莲

代理审判员孙妙英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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