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施x
被告费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x诉被告费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日、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连兴及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费x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依法取得承包土地3.69亩,1994年,原告将依法取得承包土地面积中1.89亩流转给被告种植,2002年起,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使用权,但未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1.89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
2、2009年11月5日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二份。
被告费x辩称:1994年左右原告之父将土地交被告之父耕种,被告父亲病故后,就由其本人种植,该1.89亩土地已流转在其本人名下,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二份;
2、2009年11月25日崇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法至崇明县x镇x村滨南(原x乡x村)调取了原告施x、被告费x、被告父亲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该村出具了系争土地四址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其承包合同中施x就是施x,被告认为他们父子承包合同与承包证中涉及的土地流转面积不一致,应当以承包权证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土地的四址情况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崇明县x镇x村x队村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地种植面积为1.89亩(系争地),因原告经常在上海打工,将该地交其父亲耕种,1994年左右原告父亲年老体弱,将地交被告父亲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施连兴领取了承包权证,其中确权面积为3.69亩,实际耕种面积仅为1.89亩(即系争地),该地由三块组成,其中1.17亩(东至泯沟、南至倪x地、西至机耕路、北至石x地)、0.43亩(东至张x地、南至石x地、西至机耕路,北至费x地)、0.29亩(东至泯沟、南至石x地、西至x村X队地、北至横河沿)。2004年左右被告父亲病故后,该地由被告耕种至今。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系争土地。
又查,系争土地1.89亩,现无农作物生长。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原告施x取得了包括系争地在内的土地承包权证,即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施x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其所承包土地的流转等事宜。施x因故不想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该地先后由原告父亲、被告父亲、被告耕种,但相关人员之间就系争土地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现施x作为系争土地的权利人,要求归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6队的1.89亩,分别是1.17亩(东至泯沟、南至倪x地、西至机耕路、北至石x地)、0.43亩(东至张x地、南至石x地、西至机耕路,北至费x地)、0.29亩(东至泯沟、南至石x地、西至x村X队地、北至横河沿)的土地交给原告施x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燕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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