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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张某戊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升、刘某乙,均系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杰,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昌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张某壬、金某癸、潘某、陈某、胡某某、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东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威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3日8时10分许,在由东往西方向沪昆高速x+300M处,因起雾能见度低,被告潘某驾驶云x号轿车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被随后快速驶来的由陈某驾驶的贵x号轿车追尾撞击,两车先后停止在行车道,此为第一次碰撞。紧接着,胡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快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贵x号轿车尾部,云x号轿车的驾驶人潘某和乘车人金某某下车与后车交某,此为第二次碰撞。正当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和乘车人金某某下车与后车交某时,随后,被告张某戊驾驶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超速驶来,先刮擦陕x号小车右后部,再撞击云x号轿车右后部,同时撞倒站在路上的金某某、潘某,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潘某受伤等严重后果,此为第三次碰撞。此次事故共发生五次碰撞,同时造成申某英死亡,刘某娟、杨某聪受伤等。

本次交某事故经邵怀大队认定为:1、贵x号轿车驾驶人陈某、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胡某某均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自车与前车追尾,陈某应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应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在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戊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致使自车分别撞击前面三辆小车及站立者,应负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云x号轿车驾驶人潘某及乘车人金某某在能见度低的雾天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应负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在第三次碰撞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云x号轿车的车主为潘某,其为该车在人保宣威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交某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金某为每座x元。

新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戊,其将车辆挂靠在新疆东山公司经营,该公司为新x号车在平保昌吉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某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某为x元。

贵x号轿车的车主为陈某,其为该车在财保钟山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7日0时起至2010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交某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为每座x元。

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熊晓春,其为该车在财保长安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某险责任限额与前车辆保险限额一致,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某为x元。事发之时系胡某某驾驶,胡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胡某某在一审当庭陈某,其系借用熊晓春的车辆,但在陈某案件开庭时陈某,该车系其从熊晓春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潘某受伤后,于当天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28元,次日起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7日,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9011.6元。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2日,潘某在浙江省文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2.9元。2010年3月25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潘某有脑震荡,右第5掌骨骨折,右小指指间关节脱位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在伤残,并建议伤休1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1000元左右,治疗方式及医院均不限。潘某花费鉴定费用334元。后潘某继续在云南省宣威锦森康福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855.89元。潘某在隆回住院期间有其姐姐1人护理,潘某称其姐为农村X镇务工,但没有提供相关城镇务工的证据。

刘某己系受害人金某某之夫,刘某辛、刘某庚系刘某己与受害人金某某子女,张某壬、金某癸共生育有受害人金某某等6个子女。受害人金某某系农村居民,但自2005起在云南省宣威市X区从事废旧金某收购。潘某系城镇居民,其在庭审中提出与受害人金某某共同从事废旧金某收购行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确定及各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平保昌吉公司能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责以及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也无须考虑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某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某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判断受害人是否系“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受害人金某某在下车后被撞倒,事故发生瞬间已完全离开车辆,可以认定金某某属于“第三者”,是交某险的赔偿对象,因此,刘某己等人因金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保昌吉公司、财保钟山公司、财保长安公司、人保宣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各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承担。平保昌吉公司提出的张某戊无相应驾驶资格而拒绝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潘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人及驾驶人,属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人保宣威公司对其损失不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先由平保昌吉公司、财保长安公司、财保钟山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承担。

张某戊在能见度低的雾天驾车超速行驶,将站在路上的潘某和金某某撞倒,造成金某某死亡、潘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新疆东山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企业,系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侵害,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与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及金某某下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安全地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陈某、胡某某在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章行为与金某某的伤亡后果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也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保昌吉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保险条款出示给被告张某戊,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提请被告张某戊注意及进行明确解释,因此,平保昌吉公司不能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而免除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己等人因金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4、事故处理人误工费、交某、住宿费2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2723元;3、护理费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5、鉴定费用334元。以上共计x.50元。

因此次连环撞车交某事故同时还造成贵x号车内人员申某英死亡,刘某娟、杨某聪受伤,综合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对本案原告方的损失由各赔偿责任主体在赔偿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刘某己等人的损失x.60元均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平保昌吉公司赔偿x.09元,由财保钟山公司赔偿x.15元,由财保长安公司赔偿x.13元,由人保宣威公司赔偿x.23元。

潘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共计3203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由平保昌吉公司赔偿747.87元,由财保长安公司赔偿1067.66元、由财保钟山公司赔偿1387.47元。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x.5元,该损失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平保昌吉公司赔偿650.60元,由财保长安公司赔偿650.60元、由财保钟山公司赔偿x元。不足的部分457.30元,由张某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11.57元,该损失由平保昌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2.91元,剩余的128.66元由张某戊承担,新疆东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5.73元由原告方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己、刘某辛、刘某庚、张某壬、金某癸经济损失x.09元,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共计1681.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己、刘某辛、刘某庚、张某壬、金某癸经济损失x.15元,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共计x.4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己、刘某辛、刘某庚、张某壬、金某癸经济损失x.13元,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共计1718.2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己、刘某辛、刘某庚、张某壬、金某癸经济损失损失x.23元;(五)由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28.66元,被告新疆米泉市X区旅游客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保昌吉公司上诉称,本公司承保新x号属大型客车,应当由持有A1证的驾驶员驾驶,该车驾驶员张某戊持有的驾驶证为A2车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实际支配者承担,本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财保长安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陕x号车辆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经交某部门认定无责,不应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只能承担无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00元。请求二审改判。

财保钟山公司上诉称,本案交某事故责任划分非常清楚,其承保的由陈某驾驶的贵x号轿车只是追尾撞击前面潘某驾驶的云x号轿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而被上诉人金某某的死亡与潘某的受伤完全是由后来的新x号大客车撞倒所致,我公司至多只能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且按一审法院的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几家保险公司分摊,然而判决书却毫无理由和标准地判决我公司承担x.15元,直接责任车辆的平保昌吉公司只赔偿x.09元,请二审改判。

其他当事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作出的湘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及办案人员对各肇事司机的调查笔录、受伤人员陈某、医药费发票、金某某、潘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对,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环撞车造成较多人员伤亡的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同时还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在事故中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当首先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钟山公司及财保长安公司关于其承保的车辆无责而不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平保昌吉公司关于新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不符合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平保昌吉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对受害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非经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平保昌吉公司不能免除对受害第三人金某某、潘某等人的赔偿责任。

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虽然各保险公司在因本次连环撞车交某事故三件系列个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一,甚至在某一件案子中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比有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更多,主要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较多,损失较大,每一件案子的责任主体不同,如果将三件案子割裂开来划分责任,会导致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济。原审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基础,平均分摊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确定各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x.63元(见原审判决附1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任何保险公司增加法外赔偿责任,且最大限度地救济了受害人,应当予以肯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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