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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雷某欠款纠纷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住(略)。

被告雷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雷某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雷某于2009年2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经交警调解,原告与雷某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雷某向原告赔偿x.94元。雷某当即支付了部分款项,余x元未支付。2010年11月1日雷某向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雷某支付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雷某支付欠款x元,并从2010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雷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雷某驾驶的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的车相撞,致乘车人邹某受伤。交警认定雷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雷某与邹某达成协议,由雷某赔偿邹某x.94元。调解协议达成后雷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x元未付。2010年11月1日雷某向原告邹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邹某伤残费余额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雷某驾车致伤邹某应进行赔偿,雷某向邹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雷某未及时将赔偿款支付完毕致使邹某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因此,对邹某要求雷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邹某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雷某向邹某出具欠条时未确定给付时间,因此,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邹某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某欠款x元,并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1元,由雷某负担。雷某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邹某交纳,雷某在支付邹某欠款时一并支付给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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