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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驻濮办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7日,李某某在黑天鹅公司购买TCL王某x.P彩电一台,价值3980元。当时黑天鹅公司承诺该台电视机免费保修期为三年。2005年10月11日,李某某以该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于同年11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黑天鹅公司在11月12日前为李某某免费更换同型号电视机一台或退还李某某电视机款3980元。2005年11月10日,黑天鹅公司为李某某更换了一台同型号、原包装、未开箱的电视机,经调试收视正常。2007年1月5日至2月16日、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7日该电视机进行了三次维修,李某某称现在该电视机仍存在故障,表现为黑屏。李某某共支付修理费2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主张更换后的电视机保修期应按第一台电视机约定的三年计算。黑天鹅公司要求李某某提供更换后的电视机保修卡,李某某未能提供。李某某主张期间该电视机经过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黑天鹅公司更换同型号电视机一台或退还电视机款3980元,并退还修理费用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黑天鹅公司为李某某更换后的电视机保修期为三年还是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实行“三包”商品的保修期应以保修卡承诺的期限为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黑天鹅公司对李某某购买的电视机特别承诺保修期为三年,但更换后的电视机未作特别约定,应以后机保修卡承诺的期限为准。经庭审查明,2005年11月10日黑天鹅公司为李某某更换的是同型号、原包装、未开箱的电视机,故推定李某某应当持有更换后电视机的保修卡。因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保修卡,而黑天鹅公司提交了一份同型号电视机保修卡承诺整机免费保修期为一年,故应认定更换后的电视机保修卡承诺的保修期为一年。李某某主张该电视机免费保修期为三年,在保修期内该电视机经过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黑天鹅公司更换同型号电视机一台或退还电视机款3980元,并退还修理费用22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更换后的电视机保修期为一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买卖电视机时约定保修期为三年(原判确认的事实),李某某正是基于TCL电视机保修期长才购买了此电视机,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既然原判决也认定双方对更换后的电视机未重新约定新的保修期,原合同内容不可能变更。既无法定事由,又非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判决认定更换后的电视机保修期为一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系依照推定进行判决,但李某某并非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判决推定的前提不存在,推定当然不成立。原判决推定的基础是更换后的电视机为原包装、未开箱,但黑天鹅公司为李某某更换的电视机并非原包装、未开封的。即使是原包装、未开箱的电视机也未必资料齐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持有保修单而拒绝提供。三、原判决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李某某没有变更原合同保修期的意思表示,黑天鹅公司不能单方变更原合同保修期。黑天鹅公司既然主张电视机保修期变为一年,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综上所述,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黑天鹅公司辩称,更换后的电视机的三包期间由三年变为了一年,黑天鹅公司在为李某某更换电视机时,提供的是原包装、未开封的新电视机,送货时李某某的家人已经验过,保修卡附随在包装箱里。黑天鹅提供三包待遇以保修卡为依据,现在李某某提供不出保修卡,黑天鹅公司能提供保修期为一年的保修凭证,故李某某的电视机已过了三包期限,黑天鹅公司不同意换货或退货。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中,黑天鹅公司提供了TCL公司内部文件一份,以证明电视保修期从三年变为一年的具体时间,但文件上未加盖TCL公司公章。

其它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黑天鹅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及在原电视机三包期间更换新电视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修卡的问题,虽李某某未能提供更换电视机后的保修卡,但其有购买电视机的发票,且黑天鹅公司在更换新电视机后亦曾实际为李某某提供过保修服务,故法院认定黑天鹅公司有义务在保修期间内为李某某更换后的电视机提供保修服务。至于保修期间,虽黑天鹅公司提供保修期为一年的保修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该保修卡同更换电视机时的保修卡同类;二审中黑天鹅公司虽提供一份TCL公司内部文件,证明TCL电视机保修期从三年变更为一年的具体时间,但因该文件未加盖公章且李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黑天鹅公司称更换时提供了原包装、未开封的新电视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修期变更这一事实履行向李某某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既然黑天鹅公司承诺为李某某更换原装、同型号的电视机,亦应包括保修卡期间相同这一事实内容及其他附随义务,除非双方约定变更。依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而更换电视机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至李某某起诉时,尚未超过电视机保修期,应享受三包服务;李某某提供修理记录证明,更换后的电视机已经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依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李某某有权利要求黑天鹅公司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退货。本案中,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另酌定其他情节,本院认为应判令黑天鹅公司为李某某办理退货,同时,考虑到已使用过的电视机的时间、折旧等情况及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本院酌定黑天鹅公司按李某某所购电视机价格的50%返还电视机款,并返还为李某某修理电视机时已向其收取的维修费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退还李某某电视机款1990元,电视机维修费220元,共计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李某某收到退款同时将涉案电视机退还给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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