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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幢X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征求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副驾驶座位坐着黄某杰,由闽清白中往金沙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经福银高速连接线0K+480M路段,被告人张某乙将车行至路左准备加水时,与对向由李秀兵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乙受伤、黄某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秀兵驾驶超载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兵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尺骨、右胫腓骨及5根肋骨等多处骨折、左足第一、二趾骨缺失、外伤性后尿道狭窄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及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秀兵、夏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黄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黄某杰的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某乙、黄某杰血样乙醇浓度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闽x/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速度、两辆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两辆事故车辆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乙的驾驶证信息表、李秀兵的驾驶证,两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出仓单及提货证明、福建省福州忠信瓷业有限公司的提货证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张某乙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福建南方司法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乙的受伤及伤残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致九、十级伤残,目前尚在治疗中,不适合羁押,其所在居委会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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