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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持C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准驾的牌照为湘x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易施工路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马家河镇,途经仙岭加油站前方100米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一台同向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在其前方行驶,由于被告人苏某疲劳驾车注意力不集中,导致湘x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该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未停车查看且开车逃逸,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苏某向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损失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袁某、刘某、袁某、陈某、郭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记录单,株洲市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记录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整体分离鉴定书,查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出具的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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