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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甲因养鸡于2009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刘某某、田某乙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该借款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而被告田某甲自2009年12月23日便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田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编号x的农户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3人于2008年9月12日自愿组成以田某乙为组长的联保小组,在“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下,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09年5月20日被告田某甲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田某甲因养鸡向原告申请x元借款的事实。3、编号x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田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对数额、期限、利率、违约等达成的共识;4、借款借据、货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田某甲的事实。

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与原告南乐邮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为一联保小组,以被告田某乙为联保小组的组长,该小组在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共担风险”的原则下,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申请从原告处最高期额x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x元借款,用于养鸡。原告依据上述联保协议和被告田某甲的申请,经审核后于2009年5月23日与被告田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主要约定田某甲因养鸡借到原告现金x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该借款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于当日转入到被告田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被告田某甲借款后的前几期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12月23日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被告田某甲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田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田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田某甲在借款后虽前几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09年12月23日后,便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田某乙作为被告田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田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田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田某甲、刘某某、田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南乐邮储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刘某某、田某乙对被告田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田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征收56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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