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分。该借款经被告赵某某签章同意,以其居住的,其已故丈夫张泽普名下,位于南乐县劳动局家属院作抵押担保,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为被告赵某某不认字,听原告讲贷给了张某x元,其盖章捺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是原告欺骗了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09年3月23日由被告张某书写、捺手印,被告赵某某盖章、捺手印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抵押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告以其共同居住的,其夫、其父张泽普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其先后借款x元的事实。2、二被告交付的,用于借款抵押的,张泽普名下位于南乐县X路南侧的房产证1份,证明双方共同签订协议后,二被告把该房产证交付到其手中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某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同意,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持二被告借款时交付到原告手中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到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调查、甄别。经该所甄别后,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房证不是其该所颁发,属伪造的假房产证。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其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则是,上边的手印、盖章属实,但是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其行为无效。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房产证是咋回事不清楚,因赵某某有真的房产证。原告则认为,这个房产证是与二被告在一起时,被告张某交付的。
根据以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认可上边的手印、盖章是赵某某所为,但又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其行为无效予以否认,其质证意见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上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1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房产证,虽是二被告借款时交付的抵押物,但该房产证经房管部门甄别后属伪造的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某、赵某某借到原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利息1分)六个月还清,借款人张某、赵某某2009、3、23”字样的借据。二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又给原告出了一份借款抵押书,其内容为,“今于房产抵押贷款,因不是张某户主,父亲户主,经母亲同意,把房做抵押,金额叁万元整(两次共计欠款金额陆万元整),现期六个月(贷款利息1分,3月23日—9月23日)付清欠款总数陆万元整,超期十五天后果自负,房抵押人赵某某、张某,2009、3月X号”。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借据、抵押书上签字、盖章并捺了手印。二被告在出具抵押书后,便将一份被告张某已故之父,赵某某之夫张泽普名下,位于南乐县X路南侧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该房产证经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甄别后,证明不是其核发,属伪造的假证。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欠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被告在借到原告款并出具借据后,虽又向原告出具抵押书,且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所交付的房产证经有关部门甄别后认定为伪造的假证,因此二被告这种以伪造的抵押物向原告出具抵押书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抵押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共同赔偿。被告赵某某虽辩称其在借据上盖章、捺手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但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陈述和证据上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张某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应对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赵某某一次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0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计诉讼费2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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