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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海河小区。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7月份,原告李××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安排到湘江路居委会上班,每月为其发放工资300元,共为其发放3600元工资。2001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共为原告发放生活费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生活费及安排工作,被告未予安排。2005年9月1日,原告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是行政机关,其人员安排是行政管理方式进行管理的,即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制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管委会出示一份湘江路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居委会在第五次人口普查时临时使用李××为普查员,人口普查工作结束后,就将李××及另外几名参加人口普查的临时人员一并劝回。李××认为居委会称自己是人口普查临时使用人员缺乏证据,但亦未明确自己在居委会所做的是何种工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举证李××当时作的是人口普查员工作,李××虽然否认,但提供不出其当时所做何种工作的证据,故应视为李××在湘江路居委会从事的是行政事务工作,而不属《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国家机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的情形。因此,李××称自己系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与事实不符。原审以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制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称: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能够证明其当时办理的是合同制工人调动手续,管委会是按合同制工人接收的人事档案和调动手续并暂时为李××安排了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适用劳动法予以审理。被申请人管委会答辩称,管委会是行政机关,人员调动有严格的程序,其没有正式接收李××,与李××不存在人事或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李××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过程中,管委会未在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转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意见,但李××的档案现仍存放于管委会人事部门。管委会与其辖区居委会存在人事派遣关系。李××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管委会主管人事工作的任英利所安排。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受劳动法的调整。李××在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过程中,按照管委会有关人员的安排,在管委会辖区居委会工作一年多,并领取工资,且其劳动关系的转移是以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进行,非以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干部身份调动,现双方争议的是李××是否已成为管委会的工勤人员并与管委会存在劳动关系,此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一、二审裁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调整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召陵区人民法院(2005)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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