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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谢任杰,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某新,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邵支公司)、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任杰、石某新与被上诉人新邵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早晨,伍某(车辆承包人)驾驶湘x城内公交车从原水泥厂驶往酿溪镇大坪,6时40分许,途径新涟街邵阳正骨医院叉路口地段下客停车时,因靠路边缘太近,将正在路边等车的石某碰倒,造成石某受伤。伍某为抢救伤者,没有保留现场,事后才向交警报案。交警大队认定伍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明显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石某受伤后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8日,用去医疗费218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同日,石某的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患者因外伤致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综合评定构成轻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腕关节功能恢复情况难以确定,三个月后作伤残评定。建议继续伤休治疗5个月,后续医疗费2000元整(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及药物治疗费用)。鉴定之后,伍某提出一次性结案处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伍某付给石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元。石某不再向伍某提出经济补偿。如三个月后鉴定为10级伤残,按劳动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费除鉴定费补给石某。石某于当天按协议约定领取了5000元。8月16日,石某与伍某又在新邵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处理,与伍某再次达成赔偿协议:一、石某医药费2180元由伍某负责;二、伍某另赔偿石某5800元,石某不另作伤残鉴定;三、一次性结案,以后互不相干。石某于当日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协议,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伍某负责申请人石某医药费2182元,并赔偿申请人石某5800元。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石某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被申请人伍某达成的仲裁协议,于当天下达了仲裁调解书:一、被申请人伍某负责申请人石某医药费2182元,并赔偿申请人石某5800元;二、仲裁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伍某承担。当天,石某领取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补助费800元。之后,新邵公汽公司向财保新邵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于9月20日就该交通事故一案,领取赔偿款3812.5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一切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同年12月21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石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并建议自2010年12月22日起后续治疗费在1800元以内。在本案审理中,石某提供了后期医疗费发票1370元,提供了自2010年7月至今在新邵邮政部门从事代办业务,每月收入约300元的证明。湘x公交客车于2010年4月29日在财保新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石某受伤住院15天后,在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鉴定:“石某损伤构成轻伤,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个月后做伤残评定”。当日石某即与伍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车方一次性支付石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5000元;如三月后鉴定为10级伤残,除鉴定费外,其余补给乙方”。第一次赔偿协议对于石某来说他的受伤程度有望评为10级伤残,而保留了除上述损失外对伤残赔偿的诉权。同年8月16日又由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再次达成协议,在增加800元赔偿费的基础上,石某明确放弃不做伤残鉴定。为达到第二次协议的落实,石某又于当日继续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且提供了与伍某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即于8月16日下达了仲裁调解书。从上述事实来看,由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和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再次达成的第二次赔偿协议以及仲裁机构下达的仲裁调解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任何欺诈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即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对于原告石某提出的其受伤赔偿仅与伍某达成赔偿事宜,而此次诉讼是针对新邵公汽公司和财保新邵支公司,目的是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营养费等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伍某是新邵公汽公司的车辆承包司机,车主是公汽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司机发生一切交通安全事故,均由承包司机负责赔偿。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己根据肇事车方和受害人的调解协议及邵阳市仲裁委的仲裁调解书就交强险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己理赔终结,石某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处理上,都无理由再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伍某、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营养费等共计x.87元的诉讼请求。

石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事实与本案起诉系同一事实错误。仲裁时上诉人还未作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果是新的损害事实。仲裁调解针对的是医药费损失,此次诉讼是要求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伍某在交警部门达成不作鉴定的意见是为了在交警部门结案的需要,真实意思是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之前暂不作鉴定,并不是以后不去作鉴定。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放弃了实体赔偿权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与肇事司机伍某就医药费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并不能将财保新邵支公司与伍某视为同一主体而免除其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某等损失x.87元。

新邵公汽公司、财保新邵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某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结案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有石某与伍某达成的调解协议),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石某两次领款收据,新邵县公共汽车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石某住院、出院诊断记录及X线检查报告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赔款收据和电子转帐凭证,新邵县邮政局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即与伍某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经充分协商后,石某出院的当天,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伍某付给石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元。石某不再向伍某提出经济补偿。如三个月后鉴定为10级伤残,按劳动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费除鉴定费补给石某。”虽然石某在此协议保留了今后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但事后双方又重新次协商,并且通过当地交警部门主持,另行达成一致意见:“一、石某医药费2180元由伍某负责;二、伍某另赔偿石某5800元,石某不另作伤残鉴定;三、一次性结案,以后互不相干。”该协议显然是对前一次协议的补充和修正,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后不再纠缠,石某不另作伤残鉴定。协议签订后,石某也领取了增加的赔偿款。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已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财保新邵支公司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石某的人身伤亡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义务,但该赔偿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存在保险关系基础上承担的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本身的侵权责任,石某既已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的伍某达成了一次性了结赔偿事宜的协议,且实际按协议履行,而财保新邵支公司也以该协议为依据向投保人新邵公汽公司进行了理赔,财保新邵支公司不再存在替代责任。故石某另行起诉要求新邵公汽公司、财保新邵支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等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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