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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贾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人保财险营业部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贾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2日,在山西省太原市X街丹特森广告园门前,贾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飒、冯娇,造成车辆损坏,冯飒、冯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返回。5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又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返回事故现场,迅速抢救受伤人员,该起事故不是逃逸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娇、冯飒被迅速送到医院抢救,其中冯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2元,冯飒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3元,该费用贾某某均已支付完毕。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贾某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冯娇二次手术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冯飒x元;冯娇、冯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550元;冯娇误工费3600元,冯娇手机、衣服毁坏,冯飒衣服、鞋毁坏共计1500元;冯娇、冯飒二人的残疾赔偿金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以上共计x元,由贾某某一次性支付二人x元,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贾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另贾某某为修车花费x元。后贾某某向人保财险营业部申请理赔时,人保财险营业部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在冯娇的出院证明上,处理意见栏注明:1年后复查,取内固定。

原审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贾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投保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又返回,迅速抢救受伤人员,该起事故不是逃逸事故,所以,人保财险营业部以贾某某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虽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经人保财险营业部同意,系贾某某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人保财险营业部有权重新核定。关于贾某某支付给冯娇的二次手术费x元(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冯娇的出院证明上有明确的需要二次手术的意见,且该数额没有超过第一次手术时的花费,是较为合理的,所以,人保财险营业部应予赔偿。而冯飒的出院证明上并没有需要二次手术的明确的诊断意见,对该费用x元不应由人保财险营业部赔偿。因冯娇、冯飒未构成伤残,故无须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于贾某某赔偿给冯娇、冯飒的物品损失1500元,因贾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估价证明,根据受害者物品的受损情况及现状,酌情定为1200元较为合理。既然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那么人保财险营业部辩称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车辆损失在贾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补偿性原则,人保财险营业部应在贾某某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弥补贾某某由此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5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冯娇医疗费x.12元、二次手术费x元,冯飒医疗费x.43元,二人急救费21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3600元,物品损失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550元),于本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负担2604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为,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逃逸行为,但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行为,同样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依被上诉人没有逃逸行为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忽视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错误。2、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冯娇的出院证明上只是有需要二次手术的意见,但并没有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支付x元属于自行支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该二次手术费也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原审认定二次手术费属赔偿范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事故发生当时,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向前滑行后返回现场,迅速抢救伤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出具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依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属保险赔偿范围。2、关于冯娇的2万元二次手术费问题,双方的调解协议是经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2万元的二次手术费作为调解内容的一部分是客观的,且答辩人已支付,现上诉人认为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营业部与涉案事故车辆车主贾某某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保险事件发生后,人保财险营业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按照该合同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是逃离现场,所谓逃离现场,亦即逃逸,必须以当事人主观上具备“逃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的行为为前提,而“驶离”现场则不同,它与“逃离”现场有着质的区别,其本身不能当然推定当事人具有逃跑的故意。本案中,按照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供的证明,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属于“驶离”现场后返回,并且有迅速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贾某某驶离现场后返回,迅速抢救伤员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具备“逃跑”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造成该事故损失的扩大,显然贾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所指的“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加之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亦已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逃逸事故,故本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人保财险营业部关于该案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冯娇的二次手术费问题,本案中,冯娇的出院证明上明确载明“术后一年复查取内固定”,据此,对于冯娇需二次手术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2万元,虽然属于被上诉人贾某某与受害人协商所定,但该费用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以该费用并未超过第一次手术时的花费为由认定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营业部虽然对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并且主张该费用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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