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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白某及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白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从山东省古城镇转移到濮阳市。下午2时许,二被告人在濮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该车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该车系山东省济南市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济南市X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白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是未遂,经查,被告人白某与刘某明知是赃车而转移、销售,已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系犯罪既遂,故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白某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白某、刘某共同转移、销售赃物,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白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白某才交代销售赃物的事实,系坦白,因此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白某均能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八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判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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