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家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家武诉被告王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下午,原告申家武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跟申××到小店工业区“护神”公司办事,之后应被告要求我们开车去送被告,到被告家中被告随用铁链将该车锁住,说是申××之子申××与其所受工伤有关系,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原告找人说合未果,经东屯派出所仍未协调成。总之,被告说不拿钱谁也开不走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的医疗费还没清,没人管,这辆车还不应返还给原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2、(车辆买卖)协议书,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申家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吕××笔录,2、2009年12月18日调查王某某笔录,3、2010年元月4日调查王某某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材料和本院调查吕××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查王某某两份笔录中与车辆有关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7日下午,原告申家武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与申××一起将被告王某某送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后,被告王某某称申××之子申××与其所受工伤有关系,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以此为由将该车辆扣留到被告王某某家中。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家武申请财产保全,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王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但不应非法扣留、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的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申家武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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