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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格让与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甘行终字第02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格让,男,藏族,现年31岁。康定县人,住康定县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米柯,陈某格让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文志,甘孜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甘孜州政府劳教委)。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甘孜州政府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甘孜州政府劳教委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甘孜州政府劳教委办公室成员。

上诉人陈某格让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康定县人民法院(2000)康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因法律适用不明确,于2001年4月6日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半月,省院于同月9日以(2001)川行延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陈某格让于1995年至1997年伙同史柯、汪某等人在东俄洛及高尔寺山等多次爬车盗窃得铅锅、茶壶等物品(史柯、汪某已另案处理);1999年10月11日,原告陈某格让伙同吾热酒后寻衅滋事,将瓦泽乡X村塔益家的狗打死,经康定县公安局调查后对陈某格让给予治安罚款200.00元的处罚;2000年1月22日晚,陈某格让伙同吾热以摩托车油门线未修好为由,与修车师傅发生纠纷,并殴打修车师傅,被康定县公安局处以三日治安拘留处罚。尔后,甘孜州政府劳教委于2000年5月29日决定并作出了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陈某格让劳动教养三年。原告陈某格让不服于2000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格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川公发(1994)X号文的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告甘孜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出该案未经复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计200.00元由原告陈某格让承担。

原审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略)年10月11日报案材料,接待询问记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略)年1月22日报案材料、询问记录、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略)年5月19日康定县公安局呈报劳动教养审批表综合材料。4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底稿。(略)年6月11日劳动教养通知书签收回执。6原审法院调取陈某格让伙同盗窃另案处理抄录1件。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交有:1998年9月30日治安处罚200.00元罚款裁决书。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甘孜州政府劳教委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条件,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时是否有相关法律根据可以将已作过处罚的事实继续作为作出处罚的依据,一审判决确实不当。在上诉状中提出,上诉人2000年4月24日在家中是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爆炸犯罪而刑事拘留的,在拘留审查中,因上诉人未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无法决定逮捕,由于无证据违法将上诉人关押长达35天,无法了结,于是将上诉人1995年、1999年、2000年三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且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又作为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并认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对上诉人不服劳动教养首先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根本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就将答辩机关列为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等法律、法规;本案中答辩机关不具备一审、二审主体资格,被告应是甘孜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应某州长杨占昌。”

本院同时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罪,被康定县公安局羁押于康定县看守所。5月19日康定县公安局呈请对上诉人以原审认定的三次治安违法事实给予劳动教养三年;甘孜州政府劳教委于5月29日批示“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同时制作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6月11日向上诉人宣布并送达;8月31日向上诉人家属送达;呈报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均没有向州劳教委申报4月24日羁押上诉人所涉嫌何种违法犯罪这一情节。后上诉人被送往四川绵阳新华劳教所劳教。上诉人对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委托其家属米柯和诉讼代理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双方某讼代理人均向本院提出了代理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中所举全部证据,康定县公安局2000年4月24日17时审讯记录;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回执;上诉人家属米柯提交的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付本在卷足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就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实体、程序适用法律的合法性、有效性举证。

本院认为:到目前为止,劳动教养仍然属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为法律依据所确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属行政处罚,故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属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的授权,由甘孜州人民政府批复成立的负责本地区有关劳动教养工作领导、管理、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合法的行政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两级公安机关的呈报、建议,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川公发(1994)X号文件,以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给予上诉人劳动教养三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发生争议、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第一审中双方某正当的原、被告;在第二审中双方某正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鉴于迄今为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均未作修改,且上述《决定》、《补充规定》均没有规定不服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即被上诉人认为属“复议前置”程序。《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服的复查程序,并没有规定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不服劳动教养首先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劳动教养目前仍属行政强制措施,不属行政处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所作的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反《行政处罚法》公正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还鉴于被上诉人所作的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根据的上诉人从1995年至2000年1月22日三种不同性质的治安违法行为是否属重复加重处罚,因前述《决定》、《补充规定》、《试行办法》均无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本院缺乏给予支持的法律依据。但就该三种不同性质的治安违法行为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一款四项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川公发(1994)X号文件本院不予参照适用。上诉人提出的2000年4月24日在家中是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爆炸犯罪而刑事拘留,并关押35天的主张,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在第一审中仅注意到了被上诉人所作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所根据的上诉人从1995年到2000年1月22日三种不同性质的治安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而忽略了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其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结论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经合议庭报请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康定县人民法院(2000)康定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甘劳教(200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三、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重新作出劳动教养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第一审诉讼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第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云

审判员徐安孝

审判员王锡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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