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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长国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长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长国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国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加之被告脾气较坏且常住娘家,致使双方形同路人。我曾于2009年2月3日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始终住在娘家不回来,没有一点再继续生活的表示,表明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如我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走到现在局面完全是由于原告有了第三者造成的,如法院判决我俩离婚,婚生女申塑坷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婚后财产归我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并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3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09年2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婚生一女申塑坷,生于2007年7月17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婚前陪嫁品有:一台星星牌冰柜、一台29寸牡丹牌彩电、一台新科牌DVD、一辆黑马牌自行车、一台落地扇、十条被子、一条毛毯、两对枕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也互不谅解,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申塑坷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按每月500元一次付清,标准过高,结合实际,应按每月80元支付至女儿18周岁,共应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婚前陪嫁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精神损害金x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长国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申塑坷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申长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刘某现存放在原告申长国家的婚前陪嫁品(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所有。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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