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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甲诉田某丁、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董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田某丁、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田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戊、被告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市精神病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张某甲诉称:2007年12月7日原告之子张卫军因退伍后工作安置问题到北京上访,被新乡县X镇政府接回后以患有精神病为由送至被告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5日张卫军在被告市精神病院院内被同在该医院住院的被告田某丁无故殴打头部受伤,后转到延津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田某丁已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由于被告田某丁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市精神病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了原告之子张卫军被被告田某丁殴打致死的结果,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丁辩称:我系精神病人,属限制行为人,我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市精神病院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惨案的发生完全属于医院疏于防范、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被告市精神病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精神病院辩称:原告张某甲主体不适格,与受害人张卫军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依法不享有诉讼权和获赔权。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董某某尚具有劳动能力,与张卫军户籍不在一处,且张卫军又归其前夫抚养,依法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们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现金x元,我们支出的数额已经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故我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董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病历1份。4、古固寨镇武装部证明1份。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6、新乡县X镇X村委会、民政所证明1份。7、协议书1份。8、中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田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市精神病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董某某与魏XX离婚证、婚姻状况证明、张某甲婚姻状况证明、董某某与张某甲结婚申请书各1份。2、协议书1份。3、收到条1份。4古固寨镇政府证明1份。5、停尸费票据1张。6、伙食费欠条1张。以此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市精神病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有异议,称第4份证据仅证明了张卫军退入伍情况,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异议符合实际,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再婚,张卫军系原告董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被告田某丁与张卫军同在被告市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发生摩擦,2008年12月15日8时许,在被告市精神病院三病区的走廊内,被告田某丁用铁棍朝张卫军的头面部击打,致其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市精神病院与董某某达成了协议,该协议载明:由被告市精神病院借给原告董某某x元现金,如被告董某某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款项作为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如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市精神病院应对张卫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后,该款作为被告市精神病院应依法承担的各项赔偿金。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案件作出(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被告田某丁在焦作监狱服刑。原告遂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二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原告董某某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市精神病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丁将原告董某某之子张卫军用铁棍击打致死,非法剥夺了被害人张卫军的生命权,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田某丁无期徒刑,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市精神病院对受害人张卫军及被告田某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受害人张卫军被被告田某丁致死后果的发生,其也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在总赔偿额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有: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董某某的生活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董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即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X20年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市精神病院应补充赔x%即x.60元,鉴于原告董某某已与被告市精神病院达成了协议,被告市精神病院已经支付了x元,超出了赔偿标准,根据协议,多支付的部分,原告不再退还给被告市精神病院;由于被告市精神病院已经赔偿了原告x元,剩余赔偿款x元应由被告田某丁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董某某、张某甲负担6000元,被告田某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胡殿全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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