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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达民初字第62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达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78年9月12日,汉族,四川鼓风机厂职工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通川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克诚,该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人吴克诚及一般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9月12日被告对我实施剖腹产手术,在剖腹产下一男婴缝合伤口过程中,操作不当,致我动脉血管出血,未经我和家人同意即切除了我的子宫和卵巢,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并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和身心,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续治费、残疾补助费、小孩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补偿费共计(略)元;在庭审中杨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检查费400元、鉴定费350元、电话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伤残补助费9万元、孩子人身保险费15万元,共计35万元。

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庭审中辩称:我院在对杨某行剖腹产术时,杨某术中大出血,为挽救其性命在征得其丈夫王某同意后,对杨某行子宫全切除术,并未切除其卵巢,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0年9月12日凌晨五时到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被告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常规检查,诊断为(略)周宫内孕头位活胎、头盆不称,遂决定施行剖腹产手术,并将手术的需要性、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问题,如手术中出血、损伤邻近器官、术后感染、粘连、出血等向杨某的丈夫王某作了说明,王某在被告方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接受剖腹产手术。当天下午六时被告医务人员对杨某实施剖腹产手术,于6时12分剖宫产下一男婴,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杨某出血不止,阔韧带血肿,而导致失血性休克,子宫卒中,被告对杨某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整个手术于当晚11时结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由王某签署的手术同意书和杨某在该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杨某在达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略)周宫内孕剖宫产下一男活婴;2正常足月新生儿;3头盆不称;4左侧阔韧带血肿,宫缩乏力;5失血性休克;6失血性贫血。”2000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因感到身体多处不适,遂到达州市中心医院对子宫及附件进行超声波检查,诊断为:“盆腔内超声所见类似宫颈,不排除部分宫体相连,建议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原告杨某遂以自己子宫、卵巢被无故切除为由找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索赔,无果便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本案后为查清事实真相,委托本院法医室对“杨某子宫、卵巢是否在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其行剖腹产手术中被切除,若已切除与该院手术有无关联,给杨某是否造成伤残及等级作出鉴定。”本院法医室于2001年2月5日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杨某宫颈正常、双侧卵巢未见异常;同时2000年9月12日在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行剖宫术中,由于出血不止,阔韧带血肿,而导致失血性休克,子宫卒中,为了挽救其性命,即行子宫全切除术是客观存在的;并认定被鉴定人杨某剖宫产术伴子宫次全切除术属七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杨某提供的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开具的出院证和达州市中心医院对杨某的超声波申请报告,本院法医室达市法技(200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在达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380元(含杨某丈夫王某提取血液费用1984元),至今下欠1380元未交;法医鉴定费300元由杨某支付;杨某在达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5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杨某施行剖腹产手术中,由于原告杨某术中大出血,阔韧带血肿,导致失血性休克,而对其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对其行剖腹产手术中存在过错即操作不当而引起大出血,最终导致其子宫全切除,且被告这一行为是根据原告剖腹产术中病情发展为挽救其性命的情况下作出,并无过错,该行为是正常的医疗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子宫全切除术导致七级伤残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进行子宫切除术中及后未找原告及亲属签字,对纠纷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提出被告擅自切除了其卵巢,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和医疗秩序,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224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达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000元,原告杨某负担8000元(经合议庭研究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明德

审判员唐某辉

代理审判员董晓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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